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思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初75号
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海源北路海源高新天地1幢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173500。
法定代表人:易治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事业单位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王芹,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系***之妻)
被告: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3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8468。
法定代表人:周立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建设公司)与被告***、王芹、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徐荣彩,被告***、王芹,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赵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起诉请求:1.继续执行楚雄银溪苑C076号车位(价值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诉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对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包含提出执行异议的银溪苑C076号车位在内的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支付了97000元款项,要求中止对C076号车位的执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云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在2021年8月23日收到该裁定。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认为,被告***、王芹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裁定中止执行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在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对银溪苑一期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在建设工程上赋予的法定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王芹的异议不成立。二、原告大硕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C076号车位没有交易信息,也没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芹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有关车位买卖没有经过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排除执行。三、被告***、王芹在执行异议中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裁定书将认购协议等同于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因案涉车位现仍在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本案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已经提起财产保全及执行,二被告之间即使合同成立,二被告之间也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排除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C076号车位。
被告***、王芹辩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王芹于2018年6月8日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楚雄银溪苑C076号、建筑面积为12.72㎡的车位认购协议,车位总价款为9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交付车位款50000元,同年8月28日交清其余款项,开具了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2月27日接收车位予以使用。并对接收车位当天开始至2022年5月31日的车位物业管理费已分次全部交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芹就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车位认购协议,已付清全部车位价款并已实际使用,虽然楚雄银溪苑C076号车位仍登记在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地产开发公司所致,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地产开发公司认可***、王芹的答辩意见。在大硕建设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车位前,地产开发公司就与***、王芹签订了书面的车位认购协议,并向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C076号车位的车位款97000元后,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该车位交付给***、王芹使用,***、王芹已经完全取得了C076号车位的所有权。二、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将自己开发的车位进行出售。地产开发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从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的楚雄银溪苑一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的预售房屋面积已经包含了车位的面积,出售车位取得了行政机关许可。故地产开发公司将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出售给***、王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法律规定商品房规划设计时,必须有车位规划设计,若没有车位规划设计,楼盘不可能开工建设。地下车位和商品房是一个有机整体。四、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硕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硕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银溪苑C076号车位的执行,原告大硕建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2.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对银溪苑一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止执行的C076号车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能排除执行;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大硕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包含C076号车位在内的财产并未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王芹不是C076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不能排除执行。被告***、王芹提交证据:1.银溪苑车位认购协议,欲证明***、王芹与地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并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50000元;2.楚雄银溪苑一期车位使用协议,欲证明***、王芹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并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地产开发公司要向***、王芹交付车位,但地产开发公司延期到2019年12月才交付;3.交易明细、收据、车位费增值税发票,欲证明***、王芹已经将车位费全部付清,地产开发公司已向***、王芹出具了车位费的增值税发票;4.银溪苑一期交房通知书,欲证明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王芹交付了房屋及车位;5.物管费收据,欲证明***、王芹接收车位后正常使用车位,并交纳了相应的车位管理费;6.转款记录,欲证明***、王芹于2018年6月8日向地产开发公司交付50000元车位费;7.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凭证、购房发票、商品房预收款发票,欲证明***、王芹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楚雄银溪苑一期4幢1104号房屋,购房款已付清。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提交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欲证明出售案涉的车位系经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大硕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对银溪苑一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的执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并未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芹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能够证明2017年11月12日,***、王芹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芹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楚雄银溪苑一期4幢1104号房屋。2018年6月8日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王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约定***、王芹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银溪苑C076号车位,价款为97000元,***、王芹于当天交付车位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交付车位款47000元,2018年10月25日地产开发公司向***、王芹开具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0月25日***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楚雄银溪苑一期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车位使用年限与房屋产权证年限一致;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给***、王芹的车位使用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王芹交纳了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地下车位管理费,***、王芹接收该车位后一直使用至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证明案涉的车位已经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许销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诉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硕建设公司工程款13225782.21元;支付垫付资金利息20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费1428000元,以上合计16653782.21元;二、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大硕建设公司以工程款13225782.21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大硕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5782.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大硕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判决后,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硕建设公司因与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冻结限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2020年1月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保全人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名: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鹿城支行,账号:27×××12)予以冻结;二、对被保全人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名: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鹿城南路支行,账号:05×××12)予以冻结;三、对被保全人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银溪苑”一期未销售备案的车位予以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明细单,明细单附后。以上查封、冻结限额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因查封的车位中包含案涉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执行过程中***、王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云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芹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案外人***、王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其与地产开发公司已签订书面车位认购协议,***、王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使用,对C076号车位,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原因所致,***、王芹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对上述房产中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中止对楚雄银溪苑C076号车位的执行。原告大硕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王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约定***、王芹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银溪苑C076号车位一个,价款为97000元。2018年6月8日***、王芹向地产开发公司交付车位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交付车位款47000元,2018年10月25日地产开发公司向***、王芹开具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0月25日***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楚雄银溪苑一期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车位使用年限与房屋产权证年限一致。2019年12月27日地产开发公司向***、王芹交付车位,同日,***、王芹交纳了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地下车位管理费,2021年6月3日交纳了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地下车位管理费。后因大硕建设公司与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8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地产开发公司未销售备案的车位,案涉车位现登记于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芹对案涉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王芹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及车位使用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王芹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及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诉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在被查封时虽然登记在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在人民法院对涉诉车位采取查封措施前***、王芹已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车位认购协议及车位使用协议,且***、王芹已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车位,在***、王芹按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非因***、王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王芹对案涉楚雄银溪苑一期C076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对案涉车位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德英
审 判 员 晋 芳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粟立海
书 记 员 曾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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