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初114号
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海源北路海源高新天地1幢11层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173500。
法定代表人:易治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338号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8468。
法定代表人:周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建设公司”)与被告***、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建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被告***,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赵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楚雄银溪苑C-85号车位(价值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对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包含提出执行异议的银溪苑C-85号车位在内的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楚雄银溪苑C-85号车位的认购协议;一次性付清了90000元车位款,要求中止对C-85号车位的执行。楚雄中院以(2021)云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原告在2021年9月18日收到该裁定。原告认为,***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裁定中止执行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对银溪苑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在建设工程上赋予的法定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异议的不成立。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C-85号车位没有交易信息,也没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有关车位买卖,没有经过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排除执行。三、被告***在执行异议中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裁定书将认购协议等同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因案涉车位现在仍在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财产保全及执行,***、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即使合同成立,其二者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排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C-85号车位。
***辩称:***在2018年4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车位款,同时也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开具了购买车位的发票,大硕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该继续执行C-85号车位。
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第一,在大硕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车位查封之前,答辩人就与被告***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银溪苑车位定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所购车位为C-85号车位,总价款为90000元,***通过刷卡方式向公司支付了车位全款90000元,该车位款已付清,答辩人已将该车位交付给***使用,***已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在其使用过程中,已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相应的地下车位管理费等费用,***已完全取得C-85号车位的使用权。第二,答辩人出售地下车位的行为并未违法,有权将自己开发的地下车位进行出售。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从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了楚雄银溪苑一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预售许可证中,预售房屋面积其实已经包含了地下车位的面积,出售开发的车位,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许可,故答辩人将银溪苑一期C-85号车位出售给被告***,其行为合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法律规定商品房规划设计时,必须有车位的规划设计,若没有车位的规划设计,其楼盘不可能开工建设,地下车位与商品房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四,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楚雄中院作出的(2021)云23执异5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应对案涉被执行的C-85号车位中止执行,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大硕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银溪苑C-85号车位的执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2.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对银溪苑一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止执行的银溪苑C-85号车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能排除执行;3.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包含银溪苑C-85车位在内的财产并未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不是银溪苑C-85车位的所有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发票、车位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已经支付90000元购买C-85号车位,该费用与购房款系分开的;2.2019年至2021年物管公司的收据三份,欲证明三年来***一直在使用C-85号车位;3.车位订购协议、车位使用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已经和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被告地产开发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位定购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对账单一份、POS机刷卡小票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15日***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车位定购协议,约定所购车位为C-85号,价款为90000元。2018年的1月27日,***以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了90000元的车位款,该车位款已全部付清;2.情况说明一份、银溪苑一期地下车位网签名单一份,欲证明银溪苑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产开发公司为车位购买人逐步办理地下车位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但因原告大硕建设公司对案涉车位采取了保全措施,导致案涉车位至今未能办理网签备案登记;3.《关于源泰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源泰汇鑫广场项目负一层商铺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意见》一份,欲证明现楚雄市城市住宅小区的地下车位无法办理确权登记。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大硕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2、3均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对银溪苑一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裁定中止对银溪苑一期C-85号车位的执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银溪苑一期C-85车位未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大硕建设公司认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本院对该主张在下文争议焦点一并评述,此处不赘。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收据、对账单、POS机刷卡小票相互印证,能证实***已经实际支付90000元车位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物管公司出具的收据,大硕建设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约定了***向被告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车位,对价款等具体事项均有约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被告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提交的证据1、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车位定购协议后,按约定已向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付款90000元购买案涉车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银溪苑一期地下车位网签名单均系地产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关于源泰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源泰汇鑫广场项目负一层商铺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意见》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诉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硕建设公司工程款13225782.21元;支付垫付资金利息20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费1428000元,以上合计16653782.21元。二、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大硕建设公司工程款13225782.21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大硕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5782.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大硕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判决后,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硕建设公司因与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冻结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0)云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保全人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名: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鹿城支行,账号:2700********)予以冻结;二、对被保全人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名: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鹿城南路支行,账号:0500********)予以冻结;三、对被保全人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银溪苑”一期未销售备案的车位予以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明细单)。以上查封、冻结限额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因查封的车位中包含案涉银溪苑一期C-85号车位,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21)云2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查封的位于楚雄银溪苑一期C-85号车位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其与地产开发公司已签订书面车位定购协议,***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使用,无证据证明对C-85号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原因所致,***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对上述车位中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中止对楚雄银溪苑C-85号车位的执行。原告大硕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银溪苑车位定购协议》,约定***向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楚雄银溪苑C-85号车位,价款为90000元。2018年1月27日,***向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购车位款9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地产开发公司向***出具购车位发票。2019年至2021年间,***每年均向物管公司交纳相应的车位管理费用。后因大硕建设公司与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8日,本院查封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地产开发公司未销售备案的车位,案涉车位现登记于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楚雄银溪苑一期C-85号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案涉C-85号车位在被查封时虽然登记在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在本院对该车位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与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车位定购协议,且***已付清了全部车位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无证据证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导致。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案涉楚雄银溪苑一期C-85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大硕建设公司要求对案涉车位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夏绍兴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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