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初98号
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海源北路海源高新天地1幢1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173500。
法定代表人:易治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已于2020年1月23日死亡。
被告: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3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8468。
法定代表人:周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建设公司)诉被告***、楚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硕建设公司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楚雄银溪苑C-133号车位(价值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对被告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包含提出执行异议的银溪苑C-133号车位在内的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C-133号车位的执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云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原告认为,裁定中止执行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对银溪苑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在建设工程上赋予的法定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银溪苑C-133号车位没有交易信息,也没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与被告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有关车位买卖,没有经过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排除执行。三、被告***在执行异议中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裁定书将认购协议等同于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因案涉车位现仍在被告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财产保全及执行,二被告之间即使合同成立,二被告之间也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排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继续查封执行银溪苑C-133号车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于2020年1月23日死亡后,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了以***名义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云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云23执监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云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因(2021)云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1)云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大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普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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