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楚雄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可继续执行楚雄××号车位;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不能排除执行。(1)一审法院将车位定购协议等同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某甲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该合同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里没有继续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项、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是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2)涉案××期商品房开发项目,不是二手房或二手车位的买卖,关于合同合法的要求并非仅仅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需要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3)***没有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涉案车位款;(4)***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有效和物权转移的关系,合同生效不等于物权转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涉案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应当继续执行涉案车位。
***未出庭进行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清车位款并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并未***原因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66号车位虽然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但***符合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一审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正确。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所引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显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并非预约合同,该协议对案涉车位的编号、坐落、面积、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完全可以完成车位从买受到交付的整个过程,是本约合同。3.某甲公司有权将其开发的车位进行出售,该车位也不是人防车位,销售行为没有违法或被法律禁止,合法有效。4.在上诉人申请查封案涉车位之前,某甲公司就与***签订了车位定购协议,***也支付了全部价款,此后某甲公司将车位交付***占有、使用,***已经完全取得了案涉车位的所有权。5.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楚雄××号车位(价值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某某建设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云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3225782.21元;支付垫付资金利息20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费1428000元,以上合计16653782.21元。二、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3225782.21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5782.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甲公司承担某某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设公司因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某甲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冻结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2020年1月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保全人某甲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名:楚雄市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鹿城支行,账号:2700********)予以冻结;二、对被保全人某甲公司的银行资金(账户名:楚雄市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鹿城南路支行,账号:0500********)予以冻结;三、对被保全人某甲公司开发的“银溪苑”一期未销售备案的车位予以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明细单,明晰单附后。以上查封、冻结限额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因查封的车位中包含案涉××期××号车位,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云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位于楚雄××期××号车位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但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查封之前,其与某甲公司已签订书面车位认购协议,***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使用,对C-66号车位,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原因所致,***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对上述房产中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中止对楚雄××号车位的执行。某某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位定购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购买××号车位一个,车位款为92000元。2019年6月2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40000元、现金支付42000元,2019年6月29日和2019年7月8日某甲公司向***出具了三张收据,2019年7月8日某甲公司向***开具了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5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办证及合同备案工本费等费用。后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8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某甲公司未销售备案的车位,涉案车位现登记于某甲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车位定购协议及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诉楚雄××期××号车位在被查封时虽然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但在人民法院对涉诉车位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车位定购协议,且***已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车位,在***按定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案涉楚雄××期××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对案涉车位强制执行及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涉案车位定购协议是否属于真实有效的车位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和某甲公司在车位定购协议中约定了某甲公司向***出售的车位的位置、编号、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车位买卖合同。
其次,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适用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2020)云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对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审查***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本案车位买受人权利与某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并不包括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购房者的权利,若买受人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则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并不能排除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的工程价款的执行。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专指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包括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八条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第二十九条专指“商品房”,目的旨在保障商品房消费者的基本生存权权利,而车位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商品房”范畴,是否有车位也不必然关乎商品房消费者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本案中,***购买的标的物为车位,不属于第二十九条中所规定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故***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楚雄××号车位;
三、驳回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均由楚雄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