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7155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铭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9566828O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B6D5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重庆铭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程电梯安装公司)、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7780.00元(34889元/年×20年)、丧葬费39462.00元(6577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80.00元(父亲24154元/年×20年÷2=241540.00元,母亲24154元/年×20÷2=2415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90860.00元,减去已付的200000.00元,尚欠990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8780.00元(37939元/年×20年)、丧葬费39462.00元(6577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00.00元(父亲25785元/年×20年÷2=257850.00元,母亲25785元/年×20年÷2=2578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318942.00元,减去已付的200000.00元,尚欠1118942.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巫山县高唐街道***小区移民联建房安装电梯,***、***就联系***电梯公司、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并签订购买电梯和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就购买了***电梯公司生产的AEP-V曳引式客梯,共138100.00元,首先支付65000.00元,下欠68100.00元,待验收后付款。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支付***20000.00元,并与***签订了安装电梯协议,***表示能找到电梯安装公司报建。于是,***就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通过微信将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电梯安装相关资质的电子档案发给了***,***再发给**,**同***电梯公司联系,由***电梯公司向铭程电梯安装公司下发《授权书》,委托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负责巫山县***小区***、***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电梯到达巫山后,***又与**口头约定,支付**13000.00元,由**负责安装。**就安排***、***、史万米对******、***移民联建房电梯进行安装工作。2019年9月3日下午约17时30分,安装下楼电梯的门套和厅门地坎之间的连接螺丝,***进入电梯轿底,约10分钟后,***在操作电动提升机开关起升电梯轿底,由于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承载***、***的电梯轿底坠落至电梯坑,致使***当场死亡,***重伤。 事故发生后,县信访办组织调解,***电梯公司、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均不配合,只有***一人到场参加调解,在信访办的主持调解下,***支付了200000.00元的安葬费。 负责购买***小区移民联建房电梯的***、***在***电梯公司购买电梯,被告***电梯公司在下发电梯安装《授权书》后不闻不问,无任何跟踪工作。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接受***电梯公司授权后,已形成既定的合作关系,且没有及时安排安装作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作为销售方将电梯安装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明知自己没有安装资质,又将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另一个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在负责电梯安装工作中,没有对工人进行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安全管理不到位。作为业主的***、***将电梯的安装承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安装。上述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受害者***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公司辨称,因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一个承揽合同纠纷,本公司只是一个电梯的制造企业,跟承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电梯质量问题造成的本案事故。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费用,待质证环节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辨称,铭程电梯安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没有参与到案涉电梯安装事项中,与这个事件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将铭程电梯安装公司作为被告诉讼到法庭,是一个诉讼主体的错误,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起诉。 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辨称,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不具备安装电梯的资质,也没有合同约定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安装电梯,不管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辨称,1.***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虽然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但***是受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委托实施安装,相应后果应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承担。同时,***已将受托实施的电梯安装工程包给了**实际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主体责任。即便存在过错,也仅是轻微的选任过失责任,其过错责任较小;2.***、***将电梯交给没有安装资质的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进行安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的安装责任主体为电梯的制造单位即被告***电梯公司。被告***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未履行安装职责,也未履行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指导和监控责任,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4.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承包人,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而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并且明知***个人无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帮助其进行电梯安装,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5.**作为案涉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安排受害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接受劳务的主体为**。同时,**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而且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动提升机钢丝绳断裂,该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系**购买并提供,没有经过保养、维护,导致部分部位腐蚀严重,这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案涉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6.被害人作为安装工人,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证,而且进行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根据事故报告认定其也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害人一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7.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只能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8.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同时,原告主张的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满60周岁,该项不能得到支持;9.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补偿费用2000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在殡仪馆垫资费用6000.00元,以上费用应当在最终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果经法院判决,***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对已超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或者由其他责任主体迳行支付给***。 被告**辨称,是***喊**去做的,当时说的是做完了支付13000.00元,我们也知道中间有安全问题,但是他们一直都在催我们做工,原来我们也这样操作安装过的,所以被告**就将这个事情接过来做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2019年6月9日,被告***、***与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达成了框架协议,由被告***、***支付131000.00元,包括了购买、安装、运输、调试、检测,电梯安装完毕并且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其次,被告***、***多次提出安装电梯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负责,因为这是特殊工程和特殊工种,被告***、***对这个方面均不懂,当时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在办公室就承诺,安装电梯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与买方无关。签订合同之前,***、***也询问**他们公司是否具有安装资质,**也表示他们公司有这个安装的资质。另外合同中也约定了安全条款以及保险问题,所以这个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户作为三峡移民经批准在净坛二路289号(小地名:巫山初级中学对面***小区)联合修建房屋,规划许可占地面积146.67平方米,建筑面积1150.40平方米,框架结构7层。该联建房于2017年10月动工,2019年1月27日主体工程完工(封顶),建成全框架结构7层(6楼1底)的房屋。根据测绘结果叠加设计方案及用地红线显示,该联建房存在超用地红线外8.35平方米建设电梯的违法行为,在建设过程中曾接到相关部门的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但仍然继续建设施工直至发生事故。 2019年5月,被告***、***2户欲为联建房购买并安装电梯,故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与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经查不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在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处以131800.00元的价格(首付65000.00元,下欠68100.00元,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购买了被告***电梯公司生产的曳引式客梯(产品型号为AEP-V,出厂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电梯载重量为630㎏,停站层数为8层7站7门,矫厢规格为1400×1150×2500,绳头组合型号为LF-30Φ10,钢丝绳规格:4-Φ10。《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附件《电梯买卖合同文本》第7.4条约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7.7条约定负责为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7.9条约定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现场验收工作。 被告***电梯公司系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电梯制造商,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系被告***电梯公司的授权销售商,2019年1月,***电梯公司向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下发《授权书》,授权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品牌产品在巫山、奉节区域市场的销售服务相关事宜等工作,有效期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针对案涉电梯,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向***电梯公司购买上述型号电梯一部,购买价格83900.00元,该价格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运输费及其相应税费。合同第5.4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2019年5月下旬,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到***,表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正在巫山从事电梯销售工作。***表示自己有长期合作的电梯安装公司,能找到电梯安装公司进行报建,并帮助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进行电梯安装。于是,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由***负责***、***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同年6月5日,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自然人,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委托***负责案涉电梯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包括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保证电梯验收合格并运行),由***负责购买保险及安全问题。并口头约定电梯安装资料报建时,再与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进场费5000.00元。期间,***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表明巫山有电梯需要安装,希望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提供相关资质,***即通过微信于同年7月2日将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电梯安装相关资质的电子档案发给了***,***再将上述资料通过微信发给**,**随即同***电梯公司进行联系。 接下来,被告***收到***电梯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寄送来的电梯安装资料,除案涉电梯安装资料外,寄送来的还有3份关于县劳动局和县国土局电梯安装的资料。其中包括***电梯公司向铭程电梯安装公司下发的《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委托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负责***小区***、***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在收到资料后,同***联系,说明***电梯公司一共寄送来了4份对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电梯安装的授权委托资料,其中3份非***和***事先提及的案涉电梯安装授权委托资料。***认为需要安装的电梯太多,便明确表示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对***电梯公司授权的4台电梯都不承接安装。因此,***和***电梯公司以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就案涉电梯安装均未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达成协议或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最终,案涉***、***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工程无电梯安装公司参与,也未在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官网上办理开工告知,电梯安装工程实际由***个人在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处承包。 案涉电梯到达巫山后,***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案涉电梯,***支付**13000.00元,包括所有的安装费用。随后,**就安排***、***、史万米对案涉***、***移民联建房电梯进行安装工作。2019年9月3日,**安排***、***、史万米相关工作后离开施工现场,***、***、史万米按照指示进行整改及施工,施工过程中,电梯轿底升至七楼,史万米继续安装门套和厅门地坎之间的连接螺丝,当日17时31分,连接螺丝安装完成后,史万米感到饥饿,便从电梯轿底走到7楼楼梯的转角平台处休息。此时,史万米喊***休息,***说将7楼的门套安装好后再下班,并对史万米说“你看到我做,如果我做的不正确的,你帮到指导一下”。史万米出电梯轿底后,***便进入电梯轿底。史万米出电梯轿底约10分钟后,***正在操作电动提升机开关起升电梯轿底,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突然断裂,由于***、***均未系安全绳便连同承载他们的电梯轿底一起坠落至电梯底坑,造成***当场死亡,***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事后,由县应急局牵头与县公安局、县总工会、县市场监管局、县住房城乡建委等单位组成,并邀请县纪委监委机关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就本案的安全事故联合进行调查,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巫山县***小区电梯安装“9.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专家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并经过科学分析讨论做出了《技术分析报告》。专家组的结论为:电动提升机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相缠绕,横梁L型角钢上锋边锐角处无任何软隔离措施,钢丝绳在使用中局部产生了严重磨损,电动提升机及钢丝绳三年之久未做维护及保养,导致电动提升机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上缠绕处在冲击荷载作用下发生断裂,是酿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是电梯安装工人均无电焊工作业证和高处作业证,电梯安装施工现场无人对电梯安装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二是电梯安装实际负责人***个人不具备电梯安装承包资质(未经许可),未达到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未及时排查和整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1)由**提供的电动提升机整套设备自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三年时间之久一直未进行过保养、维护,设备及钢丝绳部分部位腐蚀严重,致使设备钢丝绳抗拉强度大幅下降;(2)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直接捆绑在电梯轿厢横梁的角钢上,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未采用任何防止钢丝绳磨损的软隔离措施;(3)电动提升机钢丝绳在与电梯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有磨损;(4)未及时发现工人进行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二)事故性质。通过对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该安全事故,调查组建议由县公安机关对***、**分别进行立案侦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将***、***移民联建房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个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县市场监管局按照行业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县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备案;***、***,作为移民联建房的业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及附件进行建设,超用地红线外8.35平方米用于联建房电梯建设,建议由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按照行业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县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备案。 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双方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次子***。死者***生前与父母均居住在***在聚鹤社区桐梓树湾租赁的公租房29号703室,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后,在信访办的主持调解下,***向二原告垫付了200000.00元,另支付安葬费6000.00元。 死者***2019年7月份开始跟随**务工,均为每天工资100.00元,所开支的生活费由**承担。***、***,无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电焊工作和高处作业,上岗前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佩戴安全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予以准许?3.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 (一)本案中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其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据此,我国法律对于电梯的生产、安装等有特殊规定,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作为受害人的***,虽然为受雇工人,但在未接受任何技能和安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形下,上岗作业,其行为不当;根据另一位在场工人史学米的询问笔录,施工现场有安全帽和安全绳,但是包括死者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均未佩戴和使用,也无人强行要求其使用,仅有**口头提醒注意安全。故受害人的上述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死者***承担10%的责任。 2.被告**作为案涉电梯的实际施工人,所承揽的事由,是将案涉争议电梯安装完毕,但**系自然人,并不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未达到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及时排查和整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1)由**提供的电动提升机整套设备自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三年时间之久一直未进行过保养、维护,设备及钢丝绳部分部位腐蚀严重,致使设备钢丝绳抗拉强度大幅下降;(2)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直接捆绑在电梯轿厢横梁的角钢上,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未采用任何防止钢丝绳磨损的软隔离措施;(3)电动提升机钢丝绳在与电梯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有磨损;(4)未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岗前技能和安全培训,未及时发现工人进行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故**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 3.被告***,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无承揽安装资质的情形下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接受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委托安装案涉电梯,安装费用为20000.00元。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再次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具体施工,故被告***亦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选任不当,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仅具有销售电梯的资质,但未取得电梯安装方面的相关资质,其在与房屋业主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及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并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为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但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与自然人即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将案涉电梯的安装交由***负责,并支付安装费用20000.00元。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安装电梯必须由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而非个人。即使***具有安装电梯的经验和经历,但其并非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的资格,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业务交由***负责,最终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其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辩称仅仅系委托***寻找有承揽安装资质的公司安装电梯,不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但其辩解理由与书面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房屋业主,即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作为移民联建房的业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及附件进行建设,超用地红线外8.35平方米用于联建房电梯建设,在接到相关部门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仍然继续建设施工,其违建行为与**等人违法施工间接结合,造成***发生安全事故并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二人在本案中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关于***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即法律明文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此条文规定的是“必须”,而非“可以”,即该条款内容系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电梯公司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2019年的合作操作模式是,***电梯公司授权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巫山、奉节区域市场销售其品牌电梯,来装电梯公司在***电梯公司采购电梯时,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支付电梯购置款,后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向***电梯公司提供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的资料,经***电梯公司对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同意后下发电梯安装的授权委托书,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具体负责电梯安装的单位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并支付安装费用,但自2020年起***电梯公司销售给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电梯均改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及维护。案涉电梯销售后,***电梯公司在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提供安装公司资质时,仅进行了书面审核,未与具体安装单位即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联系进行审慎审查,在未签订任何安装合同确定由有资质的安装公司承接安装业务的情形下直接下发安装授权委托书,甚至直接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与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自然人即被告***,在下发授权书后未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指导,致使案涉电梯安装由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负有法定的安装义务,且负有对整个安装过程的监控、指导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对***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7.关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铭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曾经口头答应承接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并向***提供了部分资质资料,但因其他原因实际并未与***电梯公司或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甚至是***等人达成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合意,未就涉案电梯安装的具体价格、地点、时、地点任等签订口头或书面合同,未承接案涉电梯的安装,亦未授权***等人具体负责施工,故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明知***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而将案涉电梯交由其安装,同时***明知**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而将案涉电梯交由其安装,故根据上述规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均应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电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与**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所受损害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8780.00元(37939元/年×20年),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死者生前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龙门街道聚鹤社区桐梓树湾公租房,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部分被告有异议,但仅口头否定原告出示的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聚鹤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未举示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仅出示了居住在聚鹤社区的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但原告作为一名1988年出生的青年人,且出事前在工地务工,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只是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故在确定死亡补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00.00元(父亲***25785元/年×20年÷2=257850.00元,母亲***25785元/年×20年÷2=257850.00元),本院认为,***死亡时其父亲***年满60周岁,有两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785元/年×20年÷2=257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死亡时,其母亲***刚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462.00元(6577元/月×6个月),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上述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1663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0.00元)、丧葬费39462.00元,合计1056092.00元,由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电梯公司赔偿二原告158413.80元(1056092元×15%),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赔偿二原告211218.40元(1056092元×20%),被告***赔偿二原告211218.40元(1056092元×20%),被告**赔偿二原告264023.00元(1056092元×25%),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105609.20元(1056092元×10%)。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考虑到死者亲属失去亲人受到较大痛苦,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死者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0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各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即酌定由被告***电梯公司赔偿二原告6800.00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赔偿二原告8800.00元,被告***赔偿二原告8800.00元,被告**赔偿二原告10800.00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4800.00元。 综上,由被告***电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5213.80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0018.40元,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摒除已经垫付的206000.00元)14018.40元,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74823.00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110409.20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213.80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18.40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18.40元; 四、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823.00元; 五、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409.20元; 六、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交纳294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元,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87元,被告***、***共同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