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808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7155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铭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9566828O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B6D5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重庆铭程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程电梯安装公司)、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931.60元(37939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5.00元(父亲***25785元/年×5年×22%÷3=9454.50元,母亲付道菊25785元/年×20年×22%÷3=37818.00元,女儿***25785元/年×13年×22%÷2=36872.5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48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554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228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9日,巫山县高唐街道***小区业主***、***与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销售和安装巫山县高唐街道***小区***、***移民联建房的电梯,价格为131800.00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安装检验合格后,再交付***、***使用。根据测绘结果叠加设计方案及用地红线显示,该联建房存在超用地红外线8.35平方米建设电梯的违法行为。该电梯制造商为被告***电梯公司,销售商为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该电梯安装工程由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被告***个人负责,被告***在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其无资质。 2019年9月3日17时左右,电梯安装过程中,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突然断裂,伤者连同承载他们的电梯轿底一起坠落至电梯底坑,导致两名劳动者一人不慎死亡,一个受伤的严重安全事故。经鉴定,伤者***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120天。 综上,被告***电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的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委托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业主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明知被告***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将电梯安装承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个人。被告***、***作为业主方超用地红线外电梯建设,明知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无电梯安装资质却与其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放任这种无资质安装安全隐患的存在。所以,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电梯公司辨称,因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一个承揽合同纠纷,本公司只是一个电梯的制造企业,跟承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电梯质量问题造成的本案事故。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费用,待质证环节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辨称,铭程电梯安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没有参与到案涉电梯安装事项中,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均未提到要求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起诉。 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辨称,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不具备安装电梯的资质,也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安装电梯,不管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辨称,1.***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虽然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但***是受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委托实施安装,相应后果应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承担。同时,***已将受托实施的电梯安装工程包给了**实际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主体责任。即便存在过错,也仅是轻微的选任过失责任,其过错责任较小;2.***、***将电梯交给没有安装资质的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进行安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的安装责任主体为电梯的制造单位即被告***电梯公司。被告***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未履行安装职责,也未履行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指导和监控责任,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4.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承包人,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而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并且明知***个人无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帮助其进行电梯安装,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5.**作为案涉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安排***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接受劳务的主体为**。同时,**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而且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动提升机钢丝绳断裂,该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系**购买并提供,没有经过保养、维护,导致部分部位腐蚀严重,这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案涉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6.被害人作为安装工人,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证,而且进行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根据事故报告认定其也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害人一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7.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只能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8.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54.40元、护理费14140.00元、借支33000.00元,共计垫付143494.4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经法院判决,***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应承担的费用金额,对已超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或者由其他责任主体迳行支付给***。 被告**辨称,是***喊**去做的,我们只负责做工,保险和其他一切由***负责,当时说的是做完了支付13000.00元,我们也知道中间有安全问题,但是一停工,销售方和业主方就会催我们施工,原来我们也这样操作安装过的,所以被告**就将这个事情接过来做了。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2019年6月9日,被告***、***与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达成了框架协议,由被告***、***支付131000.00元,包括了购买、安装、运输、调试、检测,电梯安装完毕并且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其次,被告***、***多次提出安装电梯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负责,因为这是特殊工程和特殊工种,被告***、***对这个方面均不懂,当时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在办公室就承诺,安装电梯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与买方无关。签订合同之前,***、***也询问**他们公司是否具有安装资质,**也表示他们公司有这个安装的资质。另外合同中也约定了安全条款以及保险问题,所以这个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户作为三峡移民经批准在净坛二路289号(小地名:巫山初级中学对面***小区)联合修建房屋,规划许可占地面积146.67平方米,建筑面积1150.40平方米,框架结构7层。该联建房于2017年10月动工,2019年1月27日主体工程完工(封顶),建成全框架结构7层(6楼1底)的房屋。根据测绘结果叠加设计方案及用地红线显示,该联建房存在超用地红线外8.35平方米建设电梯的违法行为,在建设过程中曾接到相关部门的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但仍然继续建设施工直至发生事故。 2019年5月,被告***、***2户欲为联建房购买并安装电梯,故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与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经查不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在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处以131800.00元的价格(首付65000.00元,下欠68100.00元,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购买了被告***电梯公司生产的曳引式客梯(产品型号为AEP-V,出厂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电梯载重量为630㎏,停站层数为8层7站7门,矫厢规格为1400×1150×2500,绳头组合型号为LF-30Φ10,钢丝绳规格:4-Φ10。《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附件《电梯买卖合同文本》第7.4条约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7.7条约定负责为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7.9条约定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现场验收工作。 被告***电梯公司系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电梯制造商,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系被告***电梯公司的授权销售商,2019年1月,***电梯公司向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下发《授权书》,授权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品牌产品在巫山、奉节区域市场的销售服务相关事宜等工作,有效期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针对案涉电梯,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向***电梯公司购买上述型号电梯一部,购买价格83900.00元,该价格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额、运输费及其相应税费。合同第5.4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2019年5月下旬,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到***,表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正在巫山从事电梯销售工作。***表示自己有长期合作的电梯安装公司,能找到电梯安装公司进行报建,并帮助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进行电梯安装。于是,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由***负责***、***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同年6月5日,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自然人,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委托***负责案涉电梯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包括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保证电梯验收合格并运行),由***负责购买保险及安全问题。并口头约定电梯安装资料报建时,再与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向***支付电梯安装进场费5000.00元。期间,***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表明巫山有电梯需要安装,希望铭程电梯安装公司提供相关资质,***即通过微信于同年7月2日将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的电梯安装相关资质的电子档案发给了***,***再将上述资料通过微信发给**,**随即同***电梯公司进行联系。 接下来,被告***收到***电梯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寄送来的电梯安装资料,除案涉电梯安装资料外,寄送来的还有3份关于县劳动局和县国土局电梯安装的资料。其中包括***电梯公司向铭程电梯安装公司下发的《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委托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负责***小区***、***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在收到资料后,同***联系,说明***电梯公司一共寄送来了4份对铭程电梯安装公司电梯安装的授权委托资料,其中3份非***和***事先提及的案涉电梯安装授权委托资料。***认为需要安装的电梯太多,便明确表示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对***电梯公司授权的4台电梯都不承接安装。因此,***和***电梯公司以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就案涉电梯安装均未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达成协议或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最终,案涉***、***移民联建房的电梯安装工程无电梯安装公司参与,也未在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官网上办理开工告知,电梯安装工程实际由***个人在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处承包。 案涉电梯到达巫山后,***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案涉电梯,***支付**13000.00元,包括所有的安装费用。随后,**就安排***、***、史万米对案涉***、***移民联建房电梯进行安装工作。2019年9月3日,**安排***、***、史万米相关工作后离开施工现场,***、***、史万米按照指示进行整改及施工,施工过程中,电梯轿底升至七楼,史万米继续安装门套和厅门地坎之间的连接螺丝,当日17时31分,连接螺丝安装完成后,史万米感到饥饿,便从电梯轿底走到7楼楼梯的转角平台处休息。此时,史万米喊***休息,***说将7楼的门套安装好后再下班,并对史万米说“你看到我做,如果我做的不正确的,你帮到指导一下”。史万米出电梯轿底后,***便进入电梯轿底。史万米出电梯轿底约10分钟后,***正在操作电动提升机开关起升电梯轿底,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突然断裂,由于***、***均未系安全绳便连同承载他们的电梯轿底一起坠落至电梯底坑,造成***当场死亡,***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关节僵硬(右腕、右踝关节)、右侧正中神经损伤、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跖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7-11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右侧第2趾骨骨折、右侧跟骨、距骨、足舟骨骨折、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证、右侧胸腔少许积气、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右腕关节、右踝关节功能活动锻炼,注意强度,预防再次骨折;3.定期复查右腕、踝、足,***DR片检查(1.3.6月);4、右侧跟骨、距骨、足舟骨骨折可能出现骨坏死,避免过度负重活动,骨折可能出现骨痂生长缓慢、骨不连、内固定断裂、内固定松动等,防跌倒意外;5.加强营养,促进骨痂生长;6.不适我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6354.40元、陪护费14140.00元(均由被告***垫付)。2020年5月7日,原告乘车前往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重庆科证[2020]法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往返巫山至重庆的交通费280.00元。 事后,由县应急局牵头与县公安局、县总工会、县市场监管局、县住房城乡建委等单位组成,并邀请县纪委监委机关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就本案的安全事故联合进行调查,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巫山县***小区电梯安装“9.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专家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并经过科学分析讨论做出了《技术分析报告》。专家组的结论为:电动提升机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相缠绕,横梁L型角钢上锋边锐角处无任何软隔离措施,钢丝绳在使用中局部产生了严重磨损,电动提升机及钢丝绳三年之久未做维护及保养,导致电动提升机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上缠绕处在冲击荷载作用下发生断裂,是酿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是电梯安装工人均无电焊工作业证和高处作业证,电梯安装施工现场无人对电梯安装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二是电梯安装实际负责人***个人不具备电梯安装承包资质(未经许可),未达到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未及时排查和整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1)由**提供的电动提升机整套设备自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三年时间之久一直未进行过保养、维护,设备及钢丝绳部分部位腐蚀严重,致使设备钢丝绳抗拉强度大幅下降;(2)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直接捆绑在电梯轿厢横梁的角钢上,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未采用任何防止钢丝绳磨损的软隔离措施;(3)电动提升机钢丝绳在与电梯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有磨损;(4)未及时发现工人进行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二)事故性质。通过对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该安全事故,调查组建议由县公安机关对***、**分别进行立案侦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将***、***移民联建房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个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县市场监管局按照行业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县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备案;***、***,作为移民联建房的业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及附件进行建设,超用地红线外8.35平方米用于联建房电梯建设,建议由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按照行业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县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备案。 原告***的户籍地为巫山县双龙镇*****,自2005年起长期在外务工,2016年10月1日起租住在巫山县龙门街道桐梓树湾公租房小区。其父亲***(1949年5月25日出生)与母付道菊(1962年7月2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女,取名***,出生于2014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支33000.00元用作生活费。 ***、***,无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电焊工作和高处作业,上岗前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佩戴安全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予以准许?3.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 (一)本案中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其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据此,我国法律对于电梯的生产、安装等有特殊规定,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作为受害人的***,虽然为受雇工人,但在未接受任何技能和安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形下,上岗作业,其行为不当;根据另一位在场工人史学米的询问笔录,施工现场有安全帽和安全绳,但是包括伤者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均未佩戴和使用,也无人强行要求其使用,仅有**口头提醒注意安全。故受害人的上述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伤者***自行承担10%的责任。 2.被告**作为案涉电梯的实际施工人,所承揽的事由,是将案涉争议电梯安装完毕,但**系自然人,并不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未达到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及时排查和整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1)由**提供的电动提升机整套设备自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三年时间之久一直未进行过保养、维护,设备及钢丝绳部分部位腐蚀严重,致使设备钢丝绳抗拉强度大幅下降;(2)电动提升机钢丝绳直接捆绑在电梯轿厢横梁的角钢上,钢丝绳与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未采用任何防止钢丝绳磨损的软隔离措施;(3)电动提升机钢丝绳在与电梯轿厢横梁L型角钢锐角处有磨损;(4)未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岗前技能和安全培训,未及时发现工人进行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故**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 3.被告***,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无承揽安装资质的情形下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接受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委托安装案涉电梯,安装费用为20000.00元。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再次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具体施工,故被告***亦应当对***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选任不当,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仅具有销售电梯的资质,但未取得电梯安装方面的相关资质,其在与房屋业主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及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并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为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但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与自然人即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将案涉电梯的安装交由***负责,并支付安装费用20000.00元。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安装电梯必须由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而非个人。即使***具有安装电梯的经验和经历,但其并非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的资格,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业务交由***负责,最终发生本次安全责任事故,其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对***的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辩称仅仅系委托***寻找有承揽安装资质的公司安装电梯,不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但其辩解理由与书面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房屋业主,即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作为移民联建房的业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及附件进行建设,超用地红线外8.35平方米用于联建房电梯建设,在接到相关部门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仍然继续建设施工,其违建行为与**等人违法施工间接结合,造成***发生安全事故并伤残这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二人在本案中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关于***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即法律明文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此条文规定的是“必须”,而非“可以”,即该条款内容系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电梯公司与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2019年的合作操作模式是,***电梯公司授权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在巫山、奉节区域市场销售其品牌电梯,来装电梯公司在***电梯公司采购电梯时,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支付电梯购置款,后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向***电梯公司提供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的资料,经***电梯公司对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同意后下发电梯安装的授权委托书,由来装电梯销售公司与具体负责电梯安装的单位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并支付安装费用,但自2020年起***电梯公司销售给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的电梯均改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及维护。案涉电梯销售后,***电梯公司在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提供安装公司资质时,仅进行了书面审核,未与具体安装单位即铭程电梯安装公司联系进行审慎审查,在未签订任何安装合同确定由有资质的安装公司承接安装业务的情形下直接下发安装授权委托书,甚至直接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与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自然人即被告***,在下发授权书后未进行跟踪监督、管理、指导,致使案涉电梯安装由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负有法定的安装义务,且负有对整个安装过程的监控、指导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对***的伤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7.关于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铭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曾经口头答应承接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并向***提供了部分资质资料,但因其他原因实际并未与***电梯公司或来装电梯销售公司甚至是***等人达成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合意,未就涉案电梯安装的具体价格、地点、时、地点任等签订口头或书面合同,未承接案涉电梯的安装,亦未授权***等人具体负责施工,故被告铭程电梯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明知***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而将案涉电梯交由其安装,同时***明知**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而将案涉电梯交由其安装,故根据上述规定,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均应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电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与**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所受损害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931.60元(37939元/年×20年×22%),本院认为,现查明原告***自2016年起就租住在龙门街道桐梓树湾公租房,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部分被告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5.00元(父亲***25785元/年×5年×22%÷3=9454.50元,母亲付道菊25785元/年×20年×22%÷3=37818.00元,女儿***25785元/年×13年×22%÷2=36872.50元),本院认为,***定残时其父亲***已经年满70周岁,有三个子女,故原告主张的***的生活费25785元/年×5年×22%÷3=94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其母亲付道菊年满57周岁不满60周岁,且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付道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在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周岁,故其生活费25785元/年×12年×22%÷2=3403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项赔偿共计43490.7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0.00元,部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仅出示了一份巫山县友林装饰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社保等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8个月240天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100元/天×240天=2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长为114天,出院后未并未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对于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14天×120元/天=13680.00元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6354.40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天×60元/天=68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已通过鉴定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部分鉴定事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本院未予采信,故酌定鉴定费16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7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4596.70元(残疾赔偿金1669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90.7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3680.00元+医疗费96354.4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电梯公司赔偿原告57689.51元(384596.70元×15%),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赔偿原告76919.34元(384596.70元×20%),被告***赔偿原告76919.34元(384596.70元×20%),被告**赔偿原告96149.17元(384596.70元×30%),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8459.67元(384596.70元×10%)。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考虑到死者亲属失去亲人受到较大痛苦,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各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即酌定由被告***电梯公司赔偿原告1530.00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赔偿原告19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9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2430.00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80.00元。 综上,由被告***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19.51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99.34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99.34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79.17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539.67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143494.40元(96354.40元+14140.00元+33000.00元),摒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78899.34元,多支付了64595.06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各赔偿义务人履行给付责任,**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电梯公司迳付被告***13564.96元,被告来装电梯销售公司迳付***18732.57元,被告**迳付***23254.22元,被告***、***迳付***9043.31元,同时相应减少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654.55元(59219.51元-13564.96元),支付被告***13564.96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166.77元(78899.34元-18732.57元),支付被告***18732.57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24.95元(98579.17元-23254.22元),支付被告***23254.22元; 四、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496.36元(39539.67元-9043.31元),支付被告***9043.31元; 五、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75324.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交纳1184元,由被告重庆***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重庆市来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84元,被告***、***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