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达风变电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12号

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魏宽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达风变电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托里乡。

法定代表人:薛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北公司)与被告新疆达风变电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达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新疆达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吉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294,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63.74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监理费之日止),合计295,68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的现场监理服务,监理费为305,200元。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监理费调整为490,2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监理业务,且该监理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96,080元,剩余监理费294,12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监理费294,120元。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563.74元,同时还应按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给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达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按照约定完成了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已经移交被告使用不是事实。双方《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监理工作内容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监理记录、监理日记存档备查。原告履行双方《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上述等监理义务,是我公司支付监理报酬的前提,但我公司没有见到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的任何监理记录或监理文件、资料,亦没有将上述监理记录、监理文件等移交我公司。按照双方《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付款方式,开工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竣工后资料移交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截至目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资料移交给我公司,双方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原告主张多次向我公司进行催收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双方委托监理合同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至2011年4月30日完成。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以任何形式要求支付该项目的监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294,120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吉北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用来证明双方委托监理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最终确定项目监理费总额为490,2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监理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2018年11月26日《公司往来账目对账单》,用来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在监理合同项下已付监理费用196,080元,仍有109,120元尚未支付,监理合同项下,被告公司付款比例达到64.24%,被告公司确认《补充协议》开发票,所以没有进行挂账处理,新增部分监理费185,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周红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公司承诺在原告公司按照其发送的说明版本向原支付剩余工程款,大概需要1个月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达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下2010年8月签订的《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来证明合同约定是2010年9月10日开始实施,2011年4月30日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以及附件三第一条的第四小条、第二大条、第三条的第2.3条款以及第四条记载了原告的监理义务、服务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条件以及具体的监理资料的组成,而截止到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监理资料,原告没有完成监理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10日,原告北京吉北公司与被告新疆达风公司签订《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新疆达坂城区域场工程规模:扩建一台180MVA有载调压升压变压器和一套35kV限流电抗器及#3主变进线侧间隔,新建35kVIII段母线,新建220kV母联及2回出线间隔,新增2组SVC电容器组容量为12Mvar。建筑部分扩建35kV配电装置室和构支架及设备基础、地坪及消防设备。本合同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4月30日完成本工程监理合同总价为30.52万元,大写:叁拾万伍仟贰佰元整。付款方式:开工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竣工后资料移交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吉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监理。2011年10月20日,原告北京吉北公司与被告新疆达风公司签订一份内容为:“根据新增工程实际造价及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新增部分监理费为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原合同监理费为305,200元,故本工程监理费总额为490,200元,大写为:肆拾玖万零贰佰元整”的《新疆达风升压站#3主变增容扩建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新疆达风公司。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新疆达风公司共计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监理费196,080元,尚欠原告北京吉北公司监理费294,120元未付。2018年11月26日,原告北京吉北公司向被告新疆达风公司发出《公司对账函》,显示合同结算金额为490,200元(其中合同总金额305,200元;补充协议金额185,000元),被告新疆达风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在该对账函盖章并签署了注明:“我公司账面欠贵公司109,120元,补充协议未收到发票,未挂账处理”的意见。剩余监理费294,120元,被告新疆达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吉北公司与被告新疆达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被告新疆达风公司使用,被告新疆达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490,200元,被告新疆达风公司仅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了监理费196,080元,尚欠原告北京吉北公司监理费294,120元未付,被告新疆达风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94,120元;被告新疆达风公司提出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监理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用,并且原告北京吉北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监理费294,12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监理工程已经于2012年底完工,并且被告新疆达风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了监理费74,000元,足以证明原告北京吉北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北京吉北公司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新疆达风公司发出的《公司往来账目对账函》中,被告新疆达风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在该对账函加盖公章并注明:“我公司账面欠贵公司109,120元,补充协议未收到发票,未挂账处理”的意见,也证明了原告北京吉北公司完成监理合同义务,被告新疆达风公司确认欠原告北京吉北公司监理费未付,且部分金额已经在其财务挂账处理的事实,同时该对账函也证明了原告北京吉北公司向被告新疆达风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吉北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达风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9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监理费确实给原告北京吉北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北京吉北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94,120元自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63.74元(以欠款294,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共计44天的利息为1684.14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563.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所欠监理费294,120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至实际付清所欠监理费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北京吉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为准;被告新疆达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达风变电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监理费294,120元;

二、被告新疆达风变电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所欠监理费294,120元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63.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所欠监理费29,4120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监理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67.63元,全部由被告新疆达风变电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