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5584号
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贾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婷,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北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政泉公司支付监理费2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我方与政泉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我方承担政泉花园三期商业及酒店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监理费47万元,按两个支付节点分四次支付。签约后,我方依约完成监理业务,且该监理工程于2011年1月27日经验收合格符合发电条件后已移交建设单位。但政泉公司仅支付了23.5万元,剩余监理费23.5万元一直未支付。政泉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给我方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政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吉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最晚于2015年2月10日已经开始发电使用。我方于2013年5月15日收到吉北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书面函件,但此后没有再接到吉北电力公司的催款主张。关于事实部分,双方之间确实签订过监理合同,我方已付款项23.5万元。我方只查到D区配电室、南段配电室和北段配电室的验收单,其余验收单及移交验收单都没有查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5月26日,政泉公司(委托人)与吉北电力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系政泉花园三期商业及酒店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系ABCD幢、酒店、公寓南北段七座配电室电气安装;ABCD酒店五座小室电气安装及安慧站至小区外电源安装。监理人承担合同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工作的开始以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为准;监理工作的结束时间为本项目正式发电为止,即每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调试完毕、正式发电为止。经双方协商,工程监理费为47万元。本项目监理费分为两个支付节点并分四次支付,即,安慧站至小区外电源安装、公寓及酒店工程为第一个支付节点;商业A、B、C、D共4个变配电室(含变配电室至高压分界小室部分)、5个高压分界小室及以上电源部分(安慧110KV变电站至本小区商业A栋高压分界小室进线开关上口的外电源工程除外)为第二个支付节点。在第一个支付节点所包含的单项监理工程开工前,完工且全部单项工程发电后,委托人分别支付11.75万元,共计23.5万元;在第二个支付节点所包含的单项监理工程开工前、完工且全部单项工程发电后,委托人分别支付11.75万元,共计23.5万元,第四次付款为本建设项目全部监理工程完工且发电后予以支付。
庭审中,吉北电力公司提交七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分别系A区1#商业配电室10KV电缆工程、B区2#商业配电室10KV电缆工程、C区3#商业配电室10KV电缆工程、商业D区总配电室、南段公寓配电室、北段公寓配电室、2#电缆分界室工程,上述单据均经三方或四方验收签章。吉北电力公司另提交竣工移交证书,欲证明就F栋A、B、C、D、E区9#分界室、北公寓、南公寓、酒店及酒店分界室配电室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吉北电力公司表示向政泉公司提交竣工移交证书,但政泉公司拒绝签章。
庭审中,政泉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12月已向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支付完毕尾款,并与案外人北京x**公司签订《代维合同》对于涉案工程后期运行进行维保服务,即最晚于2015年2月10日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发电运行,吉北电力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10日已经届满。另,吉北电力公司仅于2013年5月发函要求支付进度款,此后未再主张。就此,政泉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代维合同》、工作联系单付款审批单、《配电室代维护起始时间说明》等证据。其中,北京x**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配电室代维护起始时间说明》,载明各配电室维护时间为:南、北公寓两个配电室系2010年9月14日;F栋配电室系2010年10月23日;D总、D分两个配电室系2011年1月28日;E栋配电室系2011年2月28日;酒店配电室系2013年12月23日;A、B、C配电室系2015年2月10日。
对此,吉北电力公司表示不清楚发电时间,其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政泉公司负责人催讨费用,也按政泉公司要求提交过请款通知书,都是当面送到政泉公司办公场所,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吉北电力公司与政泉公司签订之《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吉北电力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业务,政泉公司理应支付监理费用。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吉北电力公司与政泉公司约定两个付款节点的第二笔款项均于相应工程完工并单项工程发电后付款,且第四次付款为建设项目全部监理工程完工且发电后予以支付。涉案工程涉及多个单项配电室项目,自政泉公司提交证据可知每个单项工程发电时间均有所差异,且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吉北电力公司主张不知晓发电时间的表述与事实相符,吉北电力公司无法判断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亦无法确认己方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日期。故此,政泉公司以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移交并发电运行,吉北电力公司依约向政泉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以全部监理工程完工且发电后为尾款支付期限,吉北电力公司以竣工验收时间为据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二十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吉北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