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周士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俊杰,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杨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俊杰,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公司)、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智达西藏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士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被上诉人建智达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杨蓉及被上诉人建智达公司、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冠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强冠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单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装饰装修预(决)算表》,一份未加盖印章,为上诉人的报价。另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对价格进行的调整,确认最终的单价。根据双方认可的预算,双方核定的总价为511262.2元。根据该表中双方约定施工管理费为5%,即25563.11元,增加了酒柜、水管柜及电脑柜共计8600元,代为支付瓷砖款为36950元,以上共计为582375.31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在2018年12月初使用了该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入住的,视为验收合格。既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法院确直接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这样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无任何意义,于法无据,不应被采纳。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该合同的价款,其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其鉴定出多少钱都无意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虽鉴定属于法院组织,但鉴定报告也属于证据的一种,其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因为该证据是法院组织的就必须采纳。该鉴定报告漏洞百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1.现场签证记录,无鉴定依据。2.漏项达17项之多,数据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合。3.现场实际使用材料与鉴定内容不符;4.能够鉴定内容不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不能体现全部工程款和价款。5.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致使合同无效,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更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中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也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强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智达公司、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02954.43元,并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反诉之日(2019年5月3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39.26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位于长兴国际11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20日,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装饰装修工程造价297045.57元。
再查明,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因建筑法及装饰装修法规规定,承揽工程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本案原告无装饰装修资质而承接装修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
针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已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97045.57元。现原告在装修工程中实际支付材料和油漆费8600元、瓷砖款36950元,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两笔费用均未包含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中,而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0元。故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和油漆费8600元、瓷砖款369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建智达公司作为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的设立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被告建智达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被告建智达公司应在被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针对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02954.43元的诉求,经司法鉴定确认反诉被告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97045.57元,而反诉原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0000元,故对两反诉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针对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向其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反诉之日(2019年5月30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39.2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建智达西藏分公司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两反诉原告的此项诉求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和油漆费8600元、瓷砖款36950元,共计45550元;二、被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反诉被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五、反诉被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02954.43元并支付利息2239.26元;本诉案件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6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939元。反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202元(两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智达西藏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上诉人强冠公司无装饰装修资质属无效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以及本案一审法院委托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鉴定意见书》否存在程序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强冠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于装修已经通过《装饰装修预(决)算表》对装修款进行预算,且被上诉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系双方对装修款确认的最终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预算,双方核定的装修总价为511262.2元,并非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的价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对装修款进行认定。二被上诉人则认为司法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不同意对装修内容进行鉴定,故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来确定装修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虽然进行了预算,但双方对装修款的预算不能等同于对装修款的结算,且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装修内容,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各方均同意的前提下对上诉人完成的装修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97045.57元。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装修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委托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及无鉴定人员签字等问题,一审法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二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法院在各方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对装饰装修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内容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合同双方对装饰装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异议且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前提下,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质证,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据此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上诉人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印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3元(上诉人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藏强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四朗多杰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念
书 记 员 旦增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