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1民初2015号
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34382071B。
法定代表人:崔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汉族,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团结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3M0B34。
法定代表人:周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平,男,汉族,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张红霞,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酬金6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45,458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支付至全部款项还完为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达成和田县服装鞋业家俱扶贫产业园的委托造价咨询,并于当年8月28日签订《和田县服装鞋业家俱扶贫产业园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交付了成果,但被告至今未依合同支付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造价酬金60万元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违约金根据签订的合同是没有计算方式的。
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和田县服装鞋业家俱扶贫产业园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限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证据二、《招标控制价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用以证明原告方全面履行了合同并且进行了备案。证据三、《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全部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和田县服装鞋业家俱扶贫产业园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范围、工作内容、服务期限、质量标准、酬金、咨询人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等内容,其中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合同通用条件及专用条件都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造价咨询成果,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合同约定的酬金600,000元,现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酬金。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和田县服装鞋业家俱扶贫产业园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应付酬金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酬金,现原告主张对于签订合同总价款,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欠60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因此本案酌定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两阶段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第一部分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因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因此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45,370元;第二部分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对于诉讼保全费、保单费、诉讼费,本案诉讼亦是因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引起,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保全申请费可以认定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酬金600,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45,370元;第二部分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29元,由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59元,由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99.7元;保全申请费由由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2.29元,由被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丽妮尕尔 阿卜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