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创讯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创讯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1064号

原告:长春创讯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宪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闫树丰,经理。

原告长春创讯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讯捷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讯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创讯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77.6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77.6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30万元,自收到发票之日起2个工作日支付货款70万元,最终项目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交货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逾期未交货,自合同约定交货次日起每日按照未交货部分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2月4日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与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6日与2017年2月7日在合同总金额价款内为原告开具12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100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将出具的发票退回,该发票原告并未用于税款,但是被告均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汇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讯捷通公司与被告汇泰公司于2017年2月4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金额为177606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30万元,自收到发票之日起2个工作日支付货款70万元,最终项目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交货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逾期未交货,自合同约定交货次日起每日按照未交货部分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2月4日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与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6日与2017年2月7日在合同总金额价款内为原告开具12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货。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书》、2017年2月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6张以及2017年2月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14张、2017年2月6日与2017年2月7日被告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4张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自合同约定交货日之次日起,每日需按尚未交货部分相应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创讯捷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汇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货,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创讯捷通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创讯捷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77.6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的融资成本,可保护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2月4日原告长春创讯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创讯捷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汇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人民陪审员  孙秀云

人民陪审员  赵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