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91号矿北生活区18号楼2层2单元4室。
法定代表人:韩素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少敏,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定性不正确。2019年6月20日22时许,被上诉人驾驶自己的神舟大运牌电动车,行驶至平乡县米左右处,摔入该路段施工挖的沟内受伤,住入巨鹿县医院,经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上诉人经被告平乡县行政审批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公司严格按照平乡县住建局下发的平建安(2019)12号文件通知要求,对振兴大街施工地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连续硬质围挡,实行全封闭管理。喷涂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等字样。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片面的认为该路段东部部分未设置围挡,可以南北通行(小型车辆可以单向通行),与事实不符。事故地点实属全封闭状态,不能南北通行。被上诉人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不让通行,却不顾个人安危,擅自闯入施工工地。造成损害,其动机存在主观故意,过错责任在于自己,损害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法院调查附近监控观察有围挡。被上诉人出庭四名证人不是目击证人,均属道听途说,对事故现场均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有警示标志,设置围挡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错误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出示主要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欠妥,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维持原判。2019年6月20日晚上22时左右,答辩人驾驶神舟大运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平乡县北100米左右处,答辩人摔入该路段施工所挖的沟内,答辩人当日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答辩人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3676.11元。答辩人所摔伤的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施工时所挖的深沟及施工现场未进行围挡及警示,致使原告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未尽到施工管理及保障安全的义务,其应对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事故发生的照片和录像、证人证言、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健康证等等证据与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相符,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答辩人均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已设置围挡”、“道路不能南北通行”、“证人不是目击证人”等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显是上诉人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2762.1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神舟大运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平乡县米左右时,摔入该路段施工所挖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巨鹿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9张,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单据1张,费用合计13676.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四)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平乡县城义和轩饭店厨师,参照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3044元/365天×17天=2005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元/天×17天=1088元;(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车辆损失:参照原告电动车修复票据,原告电动车损失应为52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149.11元。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平乡县行政审批局颁发编号为13053220190422010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振兴街道路改造提升及排水管网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住建局,施工单位为被告联众公司。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13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南头放置东西围挡,设置标记“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标牌,但该路段东部部分未设置围挡,可以南北通行(小型车辆可以单向通行),原告摔伤地点系东西方向施工沟,该处南北围挡不连续。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生事故地段照片和录像、证人许某、刘某1、刘某2、张某的证言、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单据、原告健康证、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电动车维修票据、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许可证、联众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联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施工地段南头设置了围挡并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牌,但其在东部部分未设置围挡允许小型车辆等同行,其南北贯通设置了围挡,但不连续,导致原告在南北通行时摔入东西施工沟内受伤,故被告联众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联众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住建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住建局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149.11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联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13404.38元。被告联众公司出示的两张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间段的照片,不能证明禁止通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没有过错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4.38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负担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联众公司提交证据一: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4月2日发布的平建安(2019)12号通知,拟证明必须在施工工地现场实施明显警示,以及全封闭围挡,确保主体责任到位。证据二: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东侧有围挡,南北两头全封闭,不允许非工作人员入内。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施工单位应设置围挡,但其未按照文件规定设置相应围挡,存在过错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二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另外根据第二张照片显示,施工路段的一侧道路可以通行,并且有机动车正在通行。原审被告住建局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因证据一中没有出具人签章,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照片中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以此确定涉案损害发生时的场景,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联众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人应证明自己无过错。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施工人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和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本案中,联众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损害发生时,其在施工现场已充分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且联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联众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 聪
审判员 田建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