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822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新八一路91号矿北生活区18号楼2层2**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中兴路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老师。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泉北大街1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信都区教育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兴路小学、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中兴路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1684.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与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邢台市中兴路小学的厕所改建项目。该项目位于学校院内,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校园内部设置了建筑挡板。2020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学校教师推电动车经过该施工路段,通行不便,原告看到后上前帮忙,由于四块挡板底部未按规定加以固定,挡板突然翻倒,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中兴路小学、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作为挡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建筑挡板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系原告及案外人过错导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自称在案发当日看到学校教师推电动车经过涉案施工路段通行不便遂上前帮忙,后因挡板未固定突然翻倒致使原告受伤,其对于该部分内容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为学校职工的案外人**违反学校规定将其电动车存放在施工围挡内,其为了将电动车从施工围挡内推出而找原告帮忙,当时答辩人正在对围挡进行加固,但**仍然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到施工场地内,此时,原告为帮助案外人**将电动车推出,多次、长时间、大力地向外扒动涉案围挡,在此期间,答辩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多次要求原告停止该危险行为,并告知其工地南面有大门可以通行,但原告始终不听劝阻,最终导致围挡被原告扒倒在地,原告自身也因为双手抓着围挡而摔倒,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并非是涉案围挡突然翻倒致使原告受伤,而是由于原告故意破坏围挡导致,相应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二、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在本案发生之前,答辩人已经在涉案施工场地周围设置了围挡并粘贴了警示标志,原告在扒动围挡时答辩人也多次对其进行劝阻,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本案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或者坠落导致的损害,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损害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邢台市中兴路小学辩称:其诉状中致其受伤的建筑工地挡板非我校所有和管理,我校对建筑工地挡板没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学校会议记录证明:1、2020.6.20我校全体教师会会议记录如下,7月1日开始,学校厕所要改建,施工队要施工,施工期间值班教师的自行车不要放在车棚,统一放在学校西边围墙下,另外,不要到施工工地以免发生事故。2、根据教育局与乙方签订合同第11条规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致使自身或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乙方需独自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依法承担责任。所以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其对我们的起诉。
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辩称: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各项损失。原告所述的厕所改造项目系邢台市中兴路小学的校内改建项目,因邢台市中兴路小学没有独立的财政账户,以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名义招标实施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并非信都区教育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任何第三方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案原告所述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应由个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台市中兴路小学以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名义与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邢台市中兴路小学的厕所改建项目。该项目位于学校院内,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周围设置了建筑挡板。2020年7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学校一位教师将电动车从车棚内推出,想从建筑挡板处通过,但因有建筑挡板,不便通行,原告上前帮忙,并多次长时间用力对建筑挡板进行推拉,导致挡板翻倒,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9786.91元,检查费150.2元。经我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建议前十天为二人护理,剩余的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鉴定费1745元,医疗器械辅助费350元。原告受伤前属于邢台市中兴路小学临时雇用人员,每月工资为8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由于原告用力推拉建筑挡板造成建筑挡板翻倒,致使原告受伤,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案中,被告邢台市中兴路小学以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名义与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11条规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致使自身或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乙方需独自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邢台市中兴路小学与被告邢台市信都区教育局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是建筑挡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对建筑挡板进行维护,并粘贴警示标语,以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但由于其建筑挡板固定不牢固,原告推拉过程中建筑挡板翻倒,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学校教师推电动车从此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劝阻其不要从此通过,以保证安全,但原告却为了该教师通过,长时间大力推拉建筑挡板,导致建筑围挡翻倒将其砸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等责任,即各负50%责任。原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月800元,其误工费应按上班期间工资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9937.11元(29786.91元+150.2元=29937.11元);2、伤残赔偿金64328.4元(35738*9年*20%=64328.4元);3、误工费800元/30天*210天=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5、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辅助器具费350元;7、护理费11538.36元(两人护理期42115元/365天*10天*2人=2307.67元,一人护理期42115元/365天*80天=9230.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745元,以上共计128048.87元。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64024.4元(128048.87*50%=640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4024.4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河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