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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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财保145号
申请人: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新安寺村七家湖组2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6783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为申请人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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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678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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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