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1执异8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鑫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欣荣村(鹿角卫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079155506R。
法定代表人:邹艳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兵,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系公司法务人员,住岳阳县。
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中湘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3294807671。
法定代表人:胥颖,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鑫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申请执行人鑫惠安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惠安公司称,因其他申请执行人许丹、张佳、喻红光等与被执行人邹岳军、周丽群、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县荣家湾小太阳育儿园申请执行案,贵院作出(2021)湘0621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将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玺花园G栋301、302、303、304、401、402、403、404号等8套房屋当作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异议人的工程款。事实与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湘0621民初3118号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744175元,判决书于2022年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已于2022年2月27日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其他申请执行人许丹、张佳、喻红光等也向贵院申请执行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异议人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异议人就该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鑫惠安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与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玺花园G栋住宅楼承包给鑫惠安公司施工,包工包料以实际建筑面积1390元/㎡计算工程款;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5%给异议人。但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向鑫惠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鑫惠安公司只得自筹建设资金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和材料,2021年9月14日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因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在鑫惠安公司的多次催讨下,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与鑫惠安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天玺花园G栋住宅楼的104、202、301、302、303、304、401、402、403、404号等10套房屋折价3627899元抵付工程款交付给异议人,并配合异议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因该10套房屋中的301、302、303、304、401、402、403、404号等8套房屋已被本院就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所涉其他案件冻结了产权,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与鑫惠安公司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2021年12月9日鑫惠安公司就与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湘062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74417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鑫惠安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院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许丹与被申请执行人邹岳军、周丽群、岳阳县荣家湾镇小太阳幼儿园、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1)湘0621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邹岳军、周丽群、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县荣家湾镇小太阳幼儿园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了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县××镇××街××花园××栋××号××房屋的产权。后因被申请人邹岳军、周丽群、岳阳县荣家湾镇小太阳幼儿园、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湘062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丹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本院还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红生、张佳与被申请执行人邹岳军、岳阳县荣家湾镇小太阳幼儿园、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邹岳军、岳阳县荣家湾镇小太阳幼儿园、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021)湘06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红生、张佳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又裁定冻结了岳阳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县××镇××街××花园××栋××号××房屋的产权。该冻结的八套房屋尚未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要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对属于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相关权利人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本案中,案涉不动产早已对外销售,且投入实际使用,可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鑫惠安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异议人鑫惠安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对案涉冻结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其异议应予驳回,其应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鑫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费 新
人民陪审员 胡赛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何建南
书 记 员 许东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七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