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8848号
原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邹艳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吴昔帮。
被告:吴昔帮,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寻艳,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许志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吴昔帮、寻艳、许志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榆、王为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源公司、吴昔帮、寻艳、许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源公司偿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以及借款50万元,利息2368007元(自被告收款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并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为534082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为13455元);2、判令被告吴昔帮、寻艳对上述保证金、借款以及2020年11月3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许志文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鼎源公司承担律师费;5、判令被告鼎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鼎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鑫**公司承建被告鼎源公司发包的海棠嘉园项目工程施工。依照合同规定,原告鑫**公司需向被告鼎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被告鼎源公司须保证原告在90天内进场开工,否则被告鼎源公司须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按照3%计息。鑫**公司依约交付了5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鼎源公司未安排原告正常进场开工。2020年1月8日,被告鼎源公司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
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鼎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鼎源公司确定尚欠原告500万保证金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20年12月2日前先归还100万元;2021年2月1日前继续归还150万元;剩余300万元于2021年6月14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昔帮及其配偶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合作开发人许志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鼎源公司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鼎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鼎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鼎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鼎源公司、吴昔帮、寻艳、许志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主张和以及双方在庭前会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9月29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鼎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鑫**公司承建被告鼎源公司发包的海棠嘉园项目工程施工。依照合同规定,原告鑫**公司需向被告鼎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被告鼎源公司须保证原告在90天内进场开工,否则被告鼎源公司须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按照3%计息。2019年6月5日,案外人赵爱忠向被告吴昔帮转账5万元,被告吴昔帮向案外人赵爱忠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9年7月1日,原告鑫**公司指示相关案外人万庆香、赵红霞、赵爱忠分五次向被告寻艳共计转账200万元,被告吴昔帮为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爱忠交来易家山海棠嘉园项目定金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元)(注:交满定金开具正式财务收据,此收条收回)”,被告鼎源公司海棠家园项目部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2019年8月26日,原告鑫**公司向被告吴昔帮支付现金10万元,同日,原告鑫**公司指示案外人赵爱忠向被告寻艳转账40万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鑫**公司指示案外人万庆香向被告寻艳转账共计50万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鑫**公司指示案外人赵爱忠向被告寻艳转账共计30万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鑫**公司指示案外人万庆香分三次向被告寻艳转账共计80万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鑫**公司向吴昔帮转账5万元,向寻艳转账80万元。上述保证金支付完毕后,被告吴昔帮与被告鼎源公司海棠家园项目部分别按照2019年7月1日《收条》格式出具相应金额收条,但被告鼎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正常进场开工。
二、2020年1月8日,被告吴昔帮向案外人赵爱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爱忠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注:在海棠嘉园项目主体完工后付清。利息按壹分月息结算”。
三、2020年11月2日,原告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鼎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实际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和借款50万元。二、还款计划及期限。甲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向乙方返还相应的款项:(一)甲方在2020年12月2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二)甲方在2021年2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三)剩余300万元及利息甲方在2021年6月14日全部还清。双方同意,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昔帮(曾用名吴细波)及其配偶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合作开发人许志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鼎源公司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鼎源公司承担。被告鼎源公司、吴昔帮、寻艳、许志文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2020年11月8日,被告鼎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鼎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鼎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鼎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余款。
四、案外人赵爱忠、案外人赵红霞系原告公司员工,案外人万庆香系赵爱忠妻子、三人系受原告鑫**公司指示向相关被告支付涉案款项。
五、原告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被告鼎源公司、吴昔帮、寻艳、许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二、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鼎源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鑫**公司正常进场开工已属违约,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对即存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在《补充协议》中,对涉案保证金的偿还计划、期限作了明确约定,2021年1月19日前被告鼎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属于对本金的偿还,被告鼎源公司在约定期限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向原告鑫**公司支付剩余4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涉案《补充协议》对涉案保证金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鼎源公司应当按照月息1.5%的标准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截至2020年11月2日,本院酌定被告鼎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鑫**公司违约金975000元,并应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吴昔帮、寻艳分别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吴昔帮、寻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志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许志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涉案《补充协议》已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鼎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鑫**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鑫**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鼎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五、原告鑫**公司主张被告鼎源公司应当偿还的500000元借款实际系被告吴昔帮与原告鑫**公司的股东赵爱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补充协议》虽一并予以确认,但以该形式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欠缺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的相关要素,原告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2日的违约金97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的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昔帮、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志文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6元,由被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