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月9日,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欣荣村(***生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护理、伙食、营养费等共计94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工伤待遇支付一案,于2022年4月22日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4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48960元、护理费5760元(36天×160元/天)、医疗费65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94470元。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57415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的的腰椎骨折,根据湖南省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68元。根据住院天数33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131元/天,护理费为432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药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鑫**公司不承担。***已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核减20%,核减后金额为32672元,鑫**公司已赔偿***3500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公司为鹿角中心学校教学楼项目承建方。2019年6月***通过该项目包工头进入该工地做事,按件计酬。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L3锥体爆裂性骨折;2、L3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3、双下肺挫伤。2020年11月11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2年3月11日,***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22年4月22日,***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30日,该委作出岳县劳人裁字(2022)4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另查明,鑫**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084元。***受伤后未再去该项目工地上班,鑫**公司已赔偿***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门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系案涉项目包工头雇佣的劳动者,鑫**公司应按前述规定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受伤后经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且其受伤后未再去工地上班,并在仲裁时已申请解除与鑫**公司的用工关系,其应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鑫**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等费用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鑫**公司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主张按4080元/月计算,庭审中鑫**公司表示同意按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即4084元/月向***支付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为4084元/月。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的用工关系解除时***已年满56岁,故鑫**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2元(4084元/月×10个月×80%)。 ***所受伤害为锥体、椎板骨折及双下肺挫伤,受伤后住院共33天,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鑫**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588元(4084元/月×7个月)。 ***住院期间,鑫**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双方对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均无异议,故***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29元。 另***受伤后,鑫**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核减。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解除; 二、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88元、护理费4329元,合计65589元;核减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合计30589元; 三、由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下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