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3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开安镇许马村。
法定代表人:宋春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西、景阳大路南中海凯旋门一期A2号楼1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殿奎,经理。
原告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农安县开安镇温室大棚项目,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工程总价24万元。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支付被告16.8万元工程款,剩余7.2万元尚未支付。2019年4月,被告承包施工的大棚部分坍塌,201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施工的大棚再次坍塌,原告找专业人员了解后得知,是被告的设计存在缺陷瑕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具有重大缺陷瑕疵的设计进行施工,导致大棚坍塌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是在原告提供的原有墙体基础上建设大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墙体坍塌导致大棚倒塌由原告负责。被告认为大棚倒塌是由于墙体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负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两次支付被告工程款16.8万元,尚欠工程款7.2万元未支付,为此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的工作成果,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地址农安县开安镇,棚型:宽12.4米,长214米,温室2栋,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4日,交付日期:2018年12月4日;工程内容:乙方负责设计并施工,包工包料,根据甲方审批同意的施工图纸及预算清单为施工、结算依据;工程造价24万元,合同一经签订支付工程总价的30%,骨架材料进场甲方验货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合同还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因墙体坍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非墙体坍塌(结构不合理造成骨架脱落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付未付额度的万分之一作为每日违约金,直至按合同履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施工并竣工交付。在施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8万元。2019年4月至7月间,大棚两次局部倒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大棚倒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作出(2020)吉佳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导致温室大棚局部倒塌事故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结构的原状况和再建需要加强的设计及施工,造成温室大棚钢结构失稳,带动墙体导致局部倒塌。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吉林省佳翔
检测有限公司(2020)吉佳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定作人原告的要求为其建设温室大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温室大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完成了大棚建设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由于被告没有针对结构的原状况和再建需要加强的设计及施工,造成温室大棚钢结构失稳,带动墙体导致局部倒塌,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大棚倒塌是由于墙体倒塌所致,不同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因其没有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6.8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60元,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