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3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开安镇许马村

法定代表人:宋春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彤,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西景阳大路南中海凯旋门一期A2号楼1710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殿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沃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农安县开安镇温室大棚项目,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工程总价240,000.00元。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支付被告168,000.00元工程款,剩余72,000.00元尚未支付。2019年4月,被告承包施工的大棚部分坍塌,201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施工的大棚再次坍塌,原告找专业人员了解后得知,是被告的设计存在缺陷瑕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具有重大缺陷瑕疵的设计进行施工,导致大棚坍塌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作是原告找我们在他们原来墙体上搭建大棚,我们看现场的时候,对墙的安全性提出质疑,墙倒了棚就会塌,原告宋总承诺墙倒了原告负责,棚塌了被告负责,合同第4-2-4款中约定。并且约定干完活付清尾款72,000.00元,原告因各种理由一直没支付尾款。4月份打电话说棚坏了一块,原告出材料钱,我们出工钱,我们要求支付尾款,原告宋总答应周五支付,但是也没有给付。后来又坏了,说我们有责任。2次倒塌都是墙倒了棚才坏了。现场没有墙没坏棚坏了的地方。按照合同约定现场只出现了甲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委托鉴定,2019年12月17日我们申请对于承担责任的划分,现场看就看的出来。合同中关于责任划分已经明确约定,我是国家一级建造师,并且是吉林省专业技术土建高级工程师,根据我的经验认为无需鉴定,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费太高。

反诉原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7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对墙体进行承重测试再施工,鉴定结论见鉴定书(略)。不能因为合同约定就直接施工应该进行承重测试再施工;2、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72,0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验收合格证据,我方认为对方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农安县开安镇温室大棚项目,工程总价240,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后反诉人按约完成施工,如期向被反诉人交付,但被反诉人仅支付原告168,000.00元,剩余72,000.00元尾款未付。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不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付未付额度的万分之一作为每日违约金,直至按合同履约”,被反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验收使用,却一直拖延交付尾款,被反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坚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不必要的鉴定,严重拖慢诉讼进程,增加双方诉讼成本。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驳回被反诉人诉请求,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地址农安县开安镇,棚型:宽12.4米,长214米,温室2栋,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4日,交付日期:2018年12月4日;工程内容:乙方负责设计并施工,包工包料,根据甲方审批同意的施工图纸及预算清单为施工、结算依据;工程造价240,0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支付工程总价的30%,骨架材料进场甲方验货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合同还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因墙体坍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非墙体坍塌(结构不合理造成骨架脱落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应付未付额度的万分之一作为每日违约金,直至按合同履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施工并竣工交付。在施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8,000.00元。2019年4月至7月间,大棚两次局部倒塌。(2019)吉0122民初3636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大棚倒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作出(2020)吉佳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导致温室大棚局部倒塌事故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结构的原状况和再建需要加强的设计及施工,造成温室大棚钢结构失稳,带动墙体导致局部倒塌。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2020)吉佳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好沃施公司提供的证据:

1.温室大棚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施工温室大棚,施工总价240,000.00元;

2.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施工大棚坍塌砸坏原告设备;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施工的温室大棚设计存在问题,导致的坍塌原因导致原告损失;

4.2020年8月24日司法鉴定费票据。

艺道公司辩称:针对证据1、2、4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我已经在鉴定意见书初稿形成时提出了两次答疑意见,以此意见为准。现场谈的时候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即使测试也是原告的责任。验收的时候宋总验收的,宋总说无需签订验收单,并且合同第4-2-3条约定验收期,证明已经验收了。按照合同约定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查对好沃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艺道公司提供的证据:

1、照片6张及视频9段。证明责任是原告的,没有棚坏导致墙坏的;

2、宋宏雨证人证言。

好沃施公司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应对墙体进行承重测试再施工,大棚的重量是墙体承受不了,应对墙体进行加固。证据2的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艺道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定作人原告的要求为其建设温室大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温室大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完成了大棚建设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由于被告没有针对结构的原状况和再建需要加强的设计及施工,造成温室大棚钢结构失稳,带动墙体导致局部倒塌,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大棚倒塌是由于墙体倒塌所致,不同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因其没有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好沃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68,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艺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60.00元,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鉴定费6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代凤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