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

原告李纪中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632号
原告李纪中,男,汉族,1968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13475111-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西止马营1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8日生。
原告李纪中诉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中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受聘成为被告职工,担任钻机操作工,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2015年6月,原告因病请假,原告要求办理医保报销,才得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办社保,被告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因为我们单位承包了相关的施工工程,在工地上的钻机劳务一部分已经发包给个人,而原告是被个人雇佣到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劳务报酬也是从承包人手中领取。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工具均有个人安排,也是由承包人来安排,并非由我单位进行安排,原告也不需要遵循我单位的打卡记录和规章制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的钻机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不清楚具体的用工人员,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工具原材料也是由第三人提供,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我原来买了旧钻机一台,当时购买前原告是这台钻机上干活的,我问原告是否愿意跟着机子一起过来跟我干活,原告同意,原告正常帮我干活,干一天给一天钱,2005年3月刚开始当时有时100元/天,慢慢涨到去年200元/天。我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地质勘察院职工,同时与被告地质勘察院签订了钻探施工协议,原告李纪中系第三人***招聘的钻机操作工,其报酬由***按照原告的工作量不定期发放。原告自己缴纳了农保,2015年12月原告李纪中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李纪中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雨劳人仲定字(2016)第41号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李纪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钻探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纪中主张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照片15张、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施工工地上对施工人员都会发放工作服,不能因原告穿着工作服拍照就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银行的收入系***个人汇入的,电话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无论从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工资发放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对原告日常工作的管理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纪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