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202号
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贾东桥。
法定代表人:田开洋。
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骅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南路176号三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因与被告嘉兴骅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鑫汇广场项目进行基坑监测,监测总费用58000元,待原告监测全部项目完成并出具正式书面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坑测试业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合格的监测报告。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前全部完成基坑围护设计图中所有监测内容并提交了合格的监测报告,监测总费用共计5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坑监测费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施工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及其支付方式等;
2.结算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完成并提交了合格的检测报告,工程款共计5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兴市城南路西侧鑫汇广场工地项目基坑围护设计图纸所列监测范围提供基坑监测业务,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一份,约定监测内容包括围护结构本体变形监测,监测总费用按固定总价方式记取,为58000元,于监测全部项目完成并出具正式书面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监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基坑监测业务。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有关“鑫汇广场项目桩基检测费用结算申请”,原告载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2日前全部完成了基坑围护设计图中所有监测服务内容并提供了合格的监测报告,被告应待监测服务完成并出具合格的监测报告后支付全部监测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检测费用,故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检测费用共计58000元整,对于上述结算申请,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人”处签名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基坑监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监测任务并提交了合格的监测报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基坑监测合同、由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结算申请单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供反驳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待基坑监测任务完成并出具合格的监测报告后支付全部的监测费用,但并未进一步明确监测费用的支付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骅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01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