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63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13475111-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西止马营1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8日生。
原告***诉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受聘成为被告职工,担任钻机操作工,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办社保,被告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因为我们单位承包了相关的施工工程,在工地上的钻机劳务一部分已经发包给个人,而原告是被个人雇佣到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劳务报酬也是从承包人手中领取。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工具均有个人安排,也是由承包人来安排,并非由我单位进行安排,原告也不需要遵循我单位的打卡记录和规章制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的钻机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不清楚具体的用工人员,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工具原材料也是由第三人提供,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2014年春节时,李纪中打电话给我,过完年春节帮你带一个人过来干活,过完年2月底就过来了,每天130元,有活就给钱,没有活干就回家。工资结算与李纪中一样,到年底时把钱全部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地质勘察院职工,同时与被告地质勘察院签订了钻探施工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经李纪中介绍至第三人***处从事钻机操作工工作,其报酬由***按照原告的工作量不定期发放。原告自己缴纳了农保,2015年12月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雨劳人仲定字(2016)第40号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钻探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照片15张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提出原告拍摄的照片只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单位的门牌、有这样的工作服,还有所拍摄的工地是被告单位的施工工地,不认可证明目的,像这个工作服,在劳保市场也能买到,单位施工的工地上面对于施工人员都会发放,工程结束后也不会回收。不能因为原告穿着工作服的照片就证明其与我单位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无论从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工资发放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对原告日常工作的管理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