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5138号
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贾东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合廊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逸合廊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勘察费328,2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93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65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讼请调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3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以206,60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以328,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郊野公园国际旅居颐养小镇项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进行勘察。双方约定合同总价258,262元,初勘报告出具后15日内支付合同款15%,详勘报告出具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0%,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完毕。后,原告即开始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递交初勘报告,2019年6月24日递交详勘报告。后经审图,被告设计需要调整要进行补勘,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进行了补勘,并于2019年10月9日递交了补勘报告。2020年1月10日,双方确定补勘费用为70,000元,并于同年1月13日书面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勘察费,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勘察及补勘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目前正在重组,账号处于冻结状态,系客观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而非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原告从未进行过书面催款;如需支付违约金,第二笔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4日,第三笔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9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将标准调整为法定利息计算标准。此外,被告还认为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建缓建状态,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勘察费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系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案涉工程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应付的勘察费等等。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建缓建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微信截图、《勘察报告签收单》三份、《补充勘察结算说明》、《勘察完成工作量情况说明》、《勘察工作量增加说明》、往来邮件记录、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与被告所签《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既已接收勘察报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停缓建时被告也应支付勘察费,且原告早已于2019年就向被告交付勘察报告,现被告以案涉工程停缓建为由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难言公平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基数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也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勘察报告交付时间、被告已付款情况及抗辩意见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法律规定利息的两倍。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合廊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328,262元;
二、被告逸合廊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3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付;以38,73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以206,60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以328,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三段计算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逸合廊下(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