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828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2468761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城市新宸商务大厦六幢第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117N。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贾东村1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781698260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55000元,并以7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支付2014年7月27日始暂计至2020年4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支付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澜沧县滴水坎菁铅锌矿。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向原告明确施工任务及技术质量要求,任务发生变更,必须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告;及时为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协调布置钻孔,地质编录、采样等技术工作;工程费用按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验收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单价:深度为200-400米的钻孔500元每米;深度为400-600米的钻孔600元每米;工程价款按孔计算,以终孔验收工作量为准,原告每完成一个钻孔,被告应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己完工钻孔价款。《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进场,并按照被告的布钻要求对澜沧县滴水坎菁铅锌矿的ZK1002钻孔和ZK401钻孔进行施工。2014年7月19日因澜沧县滴水坎菁铅锌矿的ZK1002钻孔己打到孔深550米设计要求,被告技术负责人***与原告机长***及业主共同对该孔进行验收,并出具终孔通知书及验收结算表;2014年7月19日因澜沧县滴水坎菁铅锌矿的ZK401钻孔己打到孔深6000米设计要求,该孔于2014年7月18日停钻,终孔孔深750米,被告技术负责人***与原告机长***及业主共同对该孔进行验收,并出具终孔通知书及验收结算表。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9年1月29日对原告进行的钻孔工作进行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商讨该工程款,但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也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争议工程款数额错误且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所争议两个孔ZK401、ZK1002的争议款为855000元,但是截止到2019年2月2日实际未支付的金额为649082.0975元,中间价差为205917.903元是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其中有100000元为预付款,剩余款项为105917.903元系与其他合格钻孔一起预付。2.上诉未支付的649082.0975元,因第三方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孔为报废孔,工程款不予结算所导致。二、本案中两个争议孔被第三方认定不合格,是因为原告的技术人员和机长在施工现场未按照要求施工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钻孔报废的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过失,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近40万元。本案中的两个争议孔在第三方验收结算时未认定“验收合格”,第三方告知理由为实测坐标与设计不符合,且未打到矿体,因此不能正常使用,不予结算费用。而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因原告施工失误未能结算工程款,给被告造成损失近4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依据双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之约定:乙方因人员、设备、技术等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要求而出现报废,或因弄虚作假造成钻孔报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云南分院独立经营项目,不应当由总院承担责任。云南分院虽然登记为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分支机构,但其经营项目、资产、债权债务都是独立的,可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总院对于其经营行为并不干预,只给予监督,本案中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承包及转包,总院并不知情。该项目因出现施工问题导致工程尾款未能追回,也影响到总院的整体利益和行业声誉,因此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1.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才是合同主体,与第三人无关联,且涉及工程项目并非只是第三人的工程项目;2.原被告涉及到第三人的工程项目,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支付工程款;3.两个报废孔不予结算是经过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结算协议。综上,本案涉案工程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也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向原告明确施工任务及技术质量要求,任务发生变更,必须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告;及时为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协调布置钻孔,地质编录、采样等技术工作;工程费用按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验收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单价:深度为200-400米的钻孔500元每米;深度为400-600米的钻孔600元每米;工程价款按孔计算,以终孔验收工作量为准,原告每完成一个钻孔,被告应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完工钻孔价款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该案工程款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方。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与第三人方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密切联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ZK401孔钻孔终孔通知书》《ZK401孔验收结算表》,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履行其义务,ZK401孔于2014年4月21日施工并于2014年7月19日终孔,该孔设计孔深600米,终孔孔深750米,并经被告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出具验收结算表,且经原被告及业主共同验孔;ZK1002孔于2014年4月12日施工并于2014年7月19日终孔,该孔设计孔深550米,终孔孔深550米,并经被告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出具验收结算表,且经原被告及业主共同验孔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只能证明孔深达到设计的孔深,无法显示达到要求的规格和验收合格,验收成员中有第三方的代表签字,说明是第三方和被告共同验收。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有第三方成员签名,但是否符合最终验收目的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上述孔洞完成时间和深度,且有被告和第三方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但无法证实孔洞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预支款项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申请预付澜沧县滴水坎箐钻孔ZK401、ZK1002钻探工程10万元工程款,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并对该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表示三性予以认可。申请书证实被告向原告预付10万元费用的事实,且是附条件的支付,即申请书记载第二、三行的内容,但原告未按照所附条件履行义务。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第三人并非证据的相对方,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项目并非仅涉及第三人的项目,还有其他项目。对未结工程款中涉及西盟的项目是原告施工的,其中全部项目加起来未支付的工程款是649082元,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也只是该笔金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100000元预支款的事实。
证据四、《澜沧县滴水坎箐钻探工程尾款事宜处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原告所施工的澜沧县滴水坎箐钻探工程钻孔ZK401及ZK1002予以认可确认,并确认该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为***,ZK401机长负责人***,ZK1002机长负责人***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属于附条件。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所反应内容来看,ZK401及ZK1002两个钻孔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的登记情况,系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独立经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仅仅是分支机构,应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连带责任。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事实;2.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因人员、设备、技术等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要求,出现报废,或因弄虚作假造成钻孔报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依据的施工质量标准是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有项目合同设计书和岩芯钻探工程规程作为依据,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现场踏勘、编制工程预算及工程施工设计,全部由原告方完成。
经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第1点认可;证明目的第2点被告断章取义,合同内容明确了甲方责任,对于工程施工甲方只是编程,并非设计,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第3点证明目的合同已经明确了标准,钻孔技术都是被告布置,原告只负责施工。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第三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本案中确实存在项目予以认可,但合同只涉及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合同整体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ZK001、ZK201、ZK801、ZK802四个验收合格孔的终孔通知书》《ZK401、ZK1002两个报废孔的终孔通知书》,欲证明:1.四个合格孔终孔原因为“该孔已打穿矿体”、达到设计孔深,已达到地质目的,经业主及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孔准予终孔”;两个报废孔终孔原因为“该孔已打到设计要求,经甲乙双方及业主共同验孔准予终孔”。以上对比可知,本案所争议的两个报废孔终孔时仅能证实已经打到设计深度要求,未能证实满足地质目的。2.根据终孔通知书记载可知,终孔时都经“甲乙方及业主共同验孔,准予终孔”,由此可知,终孔时系经甲、乙、业主三方共同参与。
经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6个孔终孔通知书可知,终孔原因和要求都是一致的,不能进行区分对待,因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待证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签订并非代表第三人是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两个报废孔均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打孔深度,均有原被告及业主的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ZK001、ZK201、ZK801、ZK802四个验收合格孔的钻探项目验收结算表》《ZK401、ZK1002两个报废孔的钻探项目验收结算表》,欲证明:1.四个钻孔的验收意见为“该孔经组织验收,岩芯采取率达80%以上,岩芯采取率85%以上,岩芯保存完好,已按设计要求封孔,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两个报废孔的验收意见为“该孔经组织验收,达到设计孔深,岩矿芯采取率达75%以上,装箱保存,班报表齐全”。以上对比可知,本案所争议的两个报废孔的验收时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地质岩芯钻探规程》第16条岩芯矿芯采取率规定的质量要求。2.根据钻探项目验收结算表显示,“***”为业主方的代表,并在两个报废孔的钻探项目验收结算表签字确认。
经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个合格验收结算表不能与2个不合格的结算进行对比,由此证明被告的技术设计达到验收要求,两份验收结算表都是达到孔深,因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义务。
经第三人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影响两个报废孔验收不合格的原因系岩矿芯采取率只达75%以上,导致孔报废,而影响岩矿芯采取率的因素很多,不能单纯的归结为原告的技术问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算报告、澜沧县拉巴乡滴水坎箐铅矿钻探工程收支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澜沧县滴水坎箐铅锌矿勘探阶段地质勘查工作方案、图纸。上述证据欲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钻探工程施工款已最终结算,第三人已支付清全部款项;2.其中工程款项目中有两个孔不符合设计要求,经第三人与被告方共同确认为报废孔,不能正常使用,双方达成一致不予结算两个报废孔的工程款。(确定为报废孔的原因为:这两个孔之间工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已超过工作方案中确定的160M工程间距—详见图纸)。
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结算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算报告中记载的报废孔并非被告说的出现质量问题的两个孔,对澜沧县拉巴乡滴水坎箐铅矿钻探工程收支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无理由查实;对澜沧县滴水坎箐铅锌矿勘探阶段地质勘查工作方案、图纸恰好证实了工程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是由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也认可,第三人与被告对报废孔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对报废承担责任。
经被告质证,表示结算报告显示的8个孔数据认可,但并非ZK803,是ZK1002,至于为何认定ZK1002和ZK401为报废孔,不清楚。收支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较大损失;对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认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是我方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方制作出施工报告,我方只负责编程,现在我方对第三方承担的责任都应该由实际施工方即原告来承担;澜沧县滴水坎箐铅锌矿勘探阶段地质勘查工作方案,编纂方案无任何一方签字,方案制作多份,施工人施工时会选择其中一份作为依据进行施工,我方无法确定该份方案是第几份方案;图纸,没有完全反应出整个项目36个孔的图纸坐标,不能证明待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向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澜沧县滴水箐铅锌矿钻探工程。2013年12月9日,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与原告***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将从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澜沧县滴水箐铅锌矿钻探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施工质量标准、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5日,工程量为约3200米,单价为:深度200-400米的为500元/米,400-600米的为60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时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和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相关人员进场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2014年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时,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以钻孔ZK401(孔深750米)及ZK1002(孔深550米)被第三方认定质量不合格,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认为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施工要求所致,故未对上述两个钻孔对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共计打孔4个,除上述2个孔外,其余2个孔已经结清。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预支了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表中能够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税率为9.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着诚信原则,结合实际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成果,被告已经接收,符合合同目的的履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建设款项的义务。庭审中第三人云南云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导致钻孔ZK401(孔深750米)及ZK1002(孔深550米)质量不合格,未能接收的原因系上述2个钻孔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仅达到了设计的工程量,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澜沧县拉巴乡滴水坎箐铅矿钻探项目结算验收结算表ZK401及ZK1002上看,两个孔的岩矿芯采取率均只有75%以上,而影响岩矿芯采取率的因素包括地质因素和人为因素,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责任约定,导致上述ZK401及ZK1002孔报废,原被告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甲方(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负责向乙方(***)明确施工任务及技术质量要求,施工过程中,任务发生变更,必须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乙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乙方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编制工程预算及工程施工设计”。钻孔ZK401和ZK10022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质量不合格,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应承担主要(8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20%)责任。双方《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孔深度400-600米的按600元/米计算,ZK401孔深750米×600元即450000元、ZK1002孔深550米×600元即330000元,两孔合计共780000元。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能够确认双方扣除的税率为9.5%,扣除税款(即780000元×9.5%=74100元)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0元-74100元=705900元,再扣除原告***预支的100000元,即:705900-100000元=6059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5900元×80%=48472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支付工程款755000元之主张,超出4847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以7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支付2014年7月27日始暂计至2020年4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支付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的原因系两个孔不符合第三方要求,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无法从第三方结到工程款,且导致未结清工程款的2个孔报废并非仅仅是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法人承担,但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如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管理的财产能够支付原告***,则上述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支付,如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则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4720元。
二、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原告***负担5521元,由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云南分院负担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