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高越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民辖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过林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越铭,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住所地是昌邑市,第二被告高越铭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越铭的住所地是浙江省嵊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由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合同书中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在该合同第8.7条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的,可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唯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优先的管辖原则,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另外,上诉人虽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