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富昌街37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延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越铭,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开发区。
上诉人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之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设计院)、高越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之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越铭恶意串通签订,签订的时间不是2012年10月16日。一审判决以设计图纸加盖了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的公章且有村主任侯宝德签订的图纸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村委代为接收设计成果。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始设计前,上诉人应当先支付1568850元定金,通过一审可知,无论上诉人还是高越铭,都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所谓的定金,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及操作规范,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取定金,也没有催要设计款的情况下就完成全部的设计方案,与常理不符。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被上诉人开始设计前,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计划批文、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而事实上,该合同所涉及的旧城改造工程到目前为止都未取得项目批文和规划许可,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交付上述资料。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大设计公司,应当知晓上述强制性规定,在没有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设计方案是无效的方案,无效的设计方案自然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
建筑设计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越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之润公司与高越铭支付规划、单体设计费496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之润公司与高越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新之润公司作为乙方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韩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货币资金投资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开发净用地面积为700亩,规划总建筑面积约933800平方米。合同落款处盖有新之润公司的公章,新之润公司股东过林华、高越铭、董文勇均签名。
2012年10月16日,新之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设计院对新之润公司开发建设的安丘市韩家村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安丘市昌安路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进行规划、单体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建设面积1045900㎡,规划、单体方案设计费5元/平方,估算设计费5229500元,施工图设计费5元/平方,估算设计费10459000元。合同约定新之润公司向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资料和文件为:2012年11月交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11月交付计划批文;2012年11月交付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12年11月交付设计条件。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向新之润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为:2013年2月提交规划及单体设计方案4份;2013年2月提交电子文件(CAD格式)1份;2013年3月提交四图一书全套规划文件8份;2013年3月提交电子文件(CAD格式)1份。协商确定交付单体所有专业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总封面8份、电子文件(CAD格式)1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56885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按总设计费10%支付定金,付费额1568850元,付费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二次付费按总设计费13%支付,付费额2039500元,付费时间在规划方案完成后十日内;第三次付费按总设计费10%,付费额1568820元,付费时间为单体方案及四图一书完成十日内;第四次付费按总设计费50%,付费额784425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十日内;第五次付费按总设计费10%,付费额1568820元,付费时间为主体验收完成十日内;第六次付费按总设计费7%,付费额109820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完成十日内。合同同时约定,提交各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作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按《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要求赔偿。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新之润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高越铭的签名,在设计人处盖有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高越铭系新之润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主张依约设计完成并向高越铭、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居民委员会交付规划、单体方案等资料,高越铭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侯宝德亦认可建筑设计院对韩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并交付了多批图纸。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之润公司对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盖公章的时间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因新之润公司未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样本,2016年7月7日,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庭审中,建筑设计院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其公司已完成单体方案及四图一书,新之润公司应向其支付前三笔费用共计5177200元,其仅主张4968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与新之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单体设计方案及电子版、加盖了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的公章且有村委主任侯宝德签字的图纸,结合高越铭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及法院向韩家村时任村主任核实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建筑设计院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应的设计义务,并向新之润公司交付了单体设计方案等资料,新之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建筑设计院要求新之润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4968025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之润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建筑设计院与高越铭恶意串通,合同签订时间不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处盖有潍坊新之润公司的公章,新之润公司对其公章不持异议,高越铭系新之润公司股东,其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民事责任,高越铭的辩解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要求新之润公司支付设计费496802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建筑设计院要求高越铭支付设计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968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45元,由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建筑设计院与新之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上有新之润公司的公章及股东过林华、高越铭、董文勇的签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之润公司主张该合同系高越铭与建筑设计院恶意串通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单体设计方案及电子版,以及加盖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的公章并有村委主任侯宝德签字的图纸,结合法院向韩家村时任村主任侯宝德核实的笔录,能够证明建筑设计院履行了相应的设计义务。建筑设计院交付设计成果时虽没有新之润公司的签收证明,但因涉案工程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系专门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设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韩家村收到相关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故作为设计人的建筑设计院,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新之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新之润公司关于建筑设计院未完成相应设计工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之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5元,由上诉人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