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3492号
原告: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过**。
被告:***。
被告:***。
原告潍坊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新之润公司”)、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新之润公司、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705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过**、***、***为本案被执行人;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建筑设计院申请执行潍坊新之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建筑设计院申请追加过**、***、***为被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705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潍坊建筑设计院的申请。潍坊建筑设计院认为,过**、***、***三股东成立潍坊新之润公司只是用于开发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后再无开展其他业务。且过**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责任将法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及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潍坊新之润公司、过**、***、***严重侵害了潍坊建筑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过**、潍坊新之润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潍坊新之润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过**、***,其中***持股35%,认缴出资额为1750万元;过**持股35%,认缴出资额为1750万元;***持股30%,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已于2011年10月10日认缴完毕。
2011年11月28日,潍坊新之润公司账户转账2300万至案外人叶夏月账户,用途备注为借款;同年12月22日,潍坊新之润公司账户转账2400万至案外人***账户,用途备注为借款。
2013年5月27日,潍坊新之润公司向昌邑市工商局出具《关于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载明:因股东过**在2011年11月28号以转贷款为名从公司划走2300万元人民币。股东***在2011年12月22号以自己公司增资为名从公司划走2400万元人民币(划走两笔资金无任何手续),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潍坊建筑设计院与潍坊新之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建筑设计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968025元。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07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新之润公司支付潍坊建筑设计院设计费4968025元。后潍坊新之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鲁07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潍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鲁0705执12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均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潍坊建筑设计院称潍坊新之润公司股东过**、***、***三人抽逃资金,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0705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股东过**、***、***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为由,驳回潍坊建筑设计院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2018)鲁07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潍坊新之润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潍坊建筑设计院申请追加潍坊新之润公司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及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潍坊建筑设计院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完成了对潍坊新之润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过**将注册资本抽逃的基本证明责任。因***、过**在公司验资完成后,短期内又将注册资金转至案外人账户,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资金转出系经过法定程序,不存在抽逃行为,但该二被告未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其将资本转出的行为是抽逃出资。对于***、过**应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潍坊新之润公司欠付的设计费承担责任问题,因***、过**的抽逃出资行为,使得潍坊新之润公司削弱了应有的偿债能力。因此,潍坊建筑设计院要求申请追加***、过**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过**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潍坊新之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因潍坊建筑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过**为(2018)鲁0705民初4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被告过**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2018)鲁0705民初4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6544元,由被告潍坊新之润置业有限公司、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