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4民终1287号
上诉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云才、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应当向郭云才支付工资123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没有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其公司向郭云才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是行政文件,不是劳动仲裁调解法涉及的法规,一审适用该部门规章违反规定。本案所有的项目仅为塔房安装项目,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该项目全部发包给刘宇诺,刘宇诺并非从其公司承包劳务,且郭云才没有证据证明云盛达公司欠其工资,一审法院直接依照郭云才提交的未经认定的工资表作出裁判,不符合裁判规则。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案件性质定性且在郭云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郭云才的陈述支持了郭云才的请求,严重损害其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云才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溪公司答辩,其公司认可云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
郭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溪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9840元;判令云盛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2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分别转包给鑫溪公司及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及云盛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宇诺,刘宇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祥洪,黄祥洪雇请郭云才等10人进行施工,所搭建的活动板机房和通信铁塔分别在:玉溪市红塔区、澄江县、晋城、余家海、东川县、嵩明县、宜良县、寻甸县、会泽县、保山市昌宁县,以上铁塔均搭建完毕现已投入使用。在做工期间,只有部分劳动者获得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劳动报酬至今尚未支付。2020年3月11日,郭云才等十名劳动者以鑫溪公司和云盛达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裁决和[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其中:[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一、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2456元(其中:李平才1750元,周顺华6133元,李朝天12267元,郭云才1233元,周官银3880元,唐洪荣2760元,郭云富4433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裁决。”郭云才等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郭云才等人在2016年做工期间至工程结束已明知工资被拖欠,且于2016年5月至9月先后离开施工工地,庭审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所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郭云才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鑫溪公司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确认。郭云才提供了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分别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体化塔房安装总承包合同、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而云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等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经层层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最终由郭云才等十名劳动者进行施工,故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对拖欠劳动者的报酬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劳动者的报酬支付情况及数额,依法应由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郭云才要求云盛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郭云才要求鑫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840元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且鑫溪公司不同意支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郭云才的工资1233元;二、驳回原告郭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盛达公司应否支付郭云才劳动报酬1233元?经审查,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体化塔房安装总承包合同,结合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该公司工程部经理郑东义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包给云盛达公司和鑫溪公司,工程款是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进行结算,云盛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玉溪玉昆科技公司直接发包给刘宇诺,刘宇诺并非从其公司承包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云盛达公司向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宇诺,刘宇诺又转包给黄祥洪,黄祥洪雇请郭云才等人进行施工。云盛达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拖欠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云盛达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亦未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按照郭云才的主张认定云盛达公司应支付郭云才劳动报酬12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