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4民终1207号
上诉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贵洪、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应当向郭贵洪支付工资2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没有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其公司向郭贵洪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是行政文件,不是劳动仲裁调解法涉及的法规,一审适用该部门规章违反规定。本案所有的项目仅为塔房安装项目,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该项目全部发包给刘宇诺,刘宇诺并非从其公司承包劳务,且郭贵洪没有证据证明云盛达公司欠其工资,一审法院直接依照郭贵洪提交的未经认定的工资表作出裁判,不符合裁判规则。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案件性质定性且在郭贵洪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郭贵洪的陈述支持了郭贵洪的请求,严重损害其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贵洪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溪公司答辩,其公司认可云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
郭贵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溪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1000元;判令云盛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3000元。
云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不应向郭贵洪支付拖欠工资23000元;诉讼费由郭贵洪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分别于2015年12月与鑫溪公司、2016年1月与云盛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鑫溪公司及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及云盛达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宇诺,刘宇诺承包后又转包给黄祥洪,黄祥洪承包后雇请郭贵洪等人进行施工,所搭建的活动板机房和通信铁塔分别在:红塔区、澄江县、晋城、余家海、东川县、嵩明县、宜良县、寻甸县、会泽县、保山市昌宁县,以上铁塔于2016年搭建完毕已投入使用,郭贵洪等人相继于2016年离开工地。在做工期间,只有部分劳动者获得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劳动报酬未支付。鑫溪公司、云盛达公司分别欠郭贵洪劳动报酬51000元、23000元。2020年3月11日,郭贵洪等10名劳动者以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裁决:一、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郭贵洪支付被拖欠工资2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郭贵洪及云盛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盛达公司提出其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过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的抗辩主张与郭贵洪所举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郭贵洪所举证据或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对云盛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云盛达公司承包了案涉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层层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最终由郭贵洪等劳动者进行施工,云盛达公司对拖欠劳动者的报酬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郭贵洪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郭贵洪于2016年即结束案涉工程,并离开施工工地,双方用工关系即已解除;做工期间至其离开时已知道被拖欠工资,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从其知道工资被拖欠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也不存在郭贵洪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故对郭贵洪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鑫溪公司针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暨并案原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暨并案被告)郭贵洪劳动报酬23000元;二、驳回原告(暨并案被告)郭贵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盛达公司应否支付郭贵洪劳动报酬23000元?经审查,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体化塔房安装总承包合同,结合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该公司工程部经理郑东义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包给云盛达公司和鑫溪公司,工程款是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进行结算,云盛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玉溪玉昆科技公司直接发包给刘宇诺,刘宇诺并非从其公司承包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云盛达公司向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宇诺,刘宇诺又转包给黄祥洪,黄祥洪雇请郭贵洪等人进行施工。云盛达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关于拖欠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云盛达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亦未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按照郭贵洪的主张认定云盛达公司应支付郭贵洪劳动报酬2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