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02民初765号
原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又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溪建安公司)诉被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云盛达公司与***、鑫溪建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上列案件与本院另外五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盛达公司诉请: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2343元。鑫溪建安公司诉请:判决其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57元。庭审中,鑫溪建安公司当庭增加诉请:请求判决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暨被告)云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被告(暨原告)鑫溪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后方可进行诉讼。本案中,鑫溪建安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应予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盛达公司主张其未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未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过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鑫溪建安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一体化塔房安装项目系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发包给刘宇诺,刘宇诺承包了整个涉案塔房的全部劳务。但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于反驳劳动者提供的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分别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体化塔房安装总承包合同等证据,故对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本案涉案的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经层层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最终由***等十六名劳动者进行施工,故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对拖欠劳动者的报酬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劳动者的报酬支付情况及数额,依法应由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要求鑫溪建安公司及云盛达公司分别支付其劳动报酬2657元及234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认定,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分别转包给鑫溪建安公司及云盛达公司,鑫溪建安公司及云盛达公司承包后又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刘宇诺,刘宇诺承包后又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黄祥洪,黄祥洪承包后雇请***等16人进行施工,所搭建的活动板机房和通信铁塔分别在:玉溪市红塔区3个、澄江县2个、晋城2个、余家海1个、东川县2个、嵩明县7个、宜良县2个、寻甸县6个、会泽县3个、保山市昌宁县6个,以上铁塔均搭建完毕现已投入使用。在做工期间,只有部分劳动者获得了部分劳动报酬,合计为28931元,剩余劳动报酬231086元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12月27日,被告***等十六名劳动者以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一、由第一被申请人玉溪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5名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40732元(其中蒋河港20000元,卢蕾6600元,王盛福1678元,张绍怀1690元,申光明29196元,鲁洪金3067元,高增友6942元,***2657元,陈文香10600元,陈发亮6907元,陈发文9992元,陈富能5373元,普得均6192元,高国峰28910元,高国洪928元)。二、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6名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90354元(其中蒋河港17000元,卢蕾8400元,王盛福4000元,张绍怀390元,申光明12573元,鲁洪金2710元,高增友5673元,***2343元,付军1666元,陈文香3800元,陈发亮1093元,陈发文3663元,陈富能4193元,普得均6880元,高国峰13570元,高国洪2400元)。”鑫溪建安公司及云盛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一、由被告(暨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657元;
二、由原告(暨被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343元;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暨被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段杨春
审判员 谢雪魁
书记员 李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