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256号
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白龙路李棋金家边社区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12576289。
法定代表人:张发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84843721B。
法定代表人:史恒福。
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21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9561.45元;二、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房屋配套设施的需要,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进行500KAV变压器及配电柜安装、10KV线路搬迁工程的安装及施工。双方就工程事宜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玉溪市农行金穗苑10KV配电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款按照工程图纸以实际结算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就进入被告场地内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电力施工要求首先进行了10KV种子站线6号塔至8号杆入地改造工程,待该工程完毕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后,又开始进行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住楼施工10KV用电工程,待两个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供电部门验收同意通电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的其它债务问题导致原告承建工程所在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就以此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押金收据一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暂定为100万元,押金5%,完工后一周内退还。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0元施工押金。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59561.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为证明工程价款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9561.45元;
二、由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施工押金50000元。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云南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