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2038号
原告(暨并案被告):***,男,1992年9月1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并案被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白龙路***家边社区12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并案原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营路89号金领地国际商务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下简称***起诉案),同年5月15日本院依据***申请,追加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云盛达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云盛达公司诉被告***、鑫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下简称云盛达公司起诉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将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暨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并案原告)云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溪公司(暨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昆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鑫溪公司施工,工程经层层转包,最终由***等多名工人参与施工,工作期间鑫溪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所搭建的活动板机房和通信铁塔分别在玉溪市红塔区、澄江县,均已投入使用。***做工期间天亮进场,天黑休息,直至工程结束转包人仅向部分工人支付了部分报酬,其余报酬未付。***数次讨薪均被以还未结算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2020年2月26日***至**公司了解得知,所有工程款**公司已***公司结清,鑫溪公司作为**公司的承包方,而***所做的就是鑫溪公司承包的工程,应***公司支付工资;2、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案(2020)第14-1号裁决未裁决鑫溪公司向***支付工资51000元是错误的,首先从事实上看,***自2016年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公司、***、***主张工资,而今年才提起仲裁是因***工程完工后被告知工程款尚未支付,所以一直认为是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自己无法拿到工资,同时,***是由***、***招到工地上班,仅知道是**公司的工程,并不知道工程已发包给鑫溪公司、鑫溪公司才是用工主体,所以***才一直向**公司、***、***讨要工资,故***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系鑫溪公司外包人员,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与鑫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鑫溪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判令云盛达公司对***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云盛达公司答辩并诉称,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案(2020)第14-1号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没有要求确认其与云盛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中直接裁决云盛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2、仲裁同时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是针对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裁决结果云盛达公司是完全承担独立责任的义务人,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本案所涉项目都仅是塔房安装,**公司将该项目全部劳务发包给***,而非部分劳务)存在矛盾,而且上述文件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座谈纪要》第一条存在明显冲突,该第一条明确了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是支付工资的前提;3、仲裁裁决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但本案实际情况与该条规定不符,***明确表述其是按月计酬、年底支付,而非按月支付,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4、仲裁裁决在***没有提交工资依据的情况下依照其单方提交的、未经任何认定的工资表格直接作出裁决无法定理由;5、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公司直接发包给***、***再转包给***,与云盛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提供的所谓证明是**公司为转嫁风险、栽赃云盛达公司所为。综上所述,云盛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云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云盛达公司不应向***支付拖欠工资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负担。
鑫溪公司针对***起诉案辩称,1、***与鑫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仲裁及本案中均未要求确认与鑫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鑫溪公司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2、***在仲裁时向***承认其2016年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但是其直到2020年才提起仲裁申请,并且所欠款项只能算作劳务报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因此其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得到支持。
鑫溪公司针对云盛达公司起诉案辩称,云盛达公司对鑫溪公司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相关诉讼规则,鑫溪公司无需对云盛达公司承担实体责任,故鑫溪公司对云盛达公司的诉讼不作具体答辩。
***针对云盛达公司起诉案辩称,1、在***审中,云盛达公司已自认***、***系其公司外包人员,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云盛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故***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书确认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书引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云盛达公司与外包人员***、***之间的情况符合该规定;同时,云盛达公司将连带责任与责任主体混为一谈,连带责任是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云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其作为承担责任义务人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个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意味其公司对***可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其次,裁决书并未引用《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存在法律适用矛盾问题;第三,云盛达公司诉状中所述**公司将工程劳务全部发包给***与其公司在***中自认***、***系其外包人员、并由该二人组织***等人到指定地点从事塔房安装相矛盾,可见其公司提起诉讼是在人为拖延时间、滥用诉权;第四,仲裁书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是以云盛达公司拖欠工资为前提,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云盛达公司断章取义、视而不见,明显是为拖延时间进行诉讼。3、工资表举证责任在云盛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时间、金额系其亲历总结的,与**公司出具的站点记录、派工单等吻合,***审中,***对工资如何发放**也是清楚的,对老老实实只懂用劳动换取工资的***而言,预支的钱收就收了,不会想着专门要个依据。***从事的工作属于高空、高危岗位,主张的工资均是工作时间应得报酬并扣除预支部分后的数额,并未超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是客观真实的;按劳动仲裁的相关举证规则,工资表举证责任在云盛达公司,其公司不能出示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公司不能出示工资表的情况下依据***的客观**作出裁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云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鑫溪公司具有用工资质;
2、0.35-30M一体化塔房安装总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得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鑫溪公司、云盛达公司施工的事实;
3、照片打印件20张,证明***参与做工的部分工程;
4、光盘及其文字整理件,证明***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在讨薪的事实;
5、***等工人根据自己做工情况并结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归纳结算的工资表打印件,证***公司欠***51000元,云盛达公司欠***23000元。
经质证,鑫溪公司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对其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外,其他的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证***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在何处、何时、为哪家公司提供劳务,证据4不能证明工程完工后***一直在讨薪;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系***的代理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支持。
云盛达公司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其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鑫溪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4、5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更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应证据支持。
鑫溪公司、云盛达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举证主张;针对证据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结合***所举证据2、3及各当事人庭审**,可明确鑫溪公司、云盛达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层层转包最终由***等劳动者实际施工,故鑫溪公司、云盛达公司应对***等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劳动者的报酬支付情况及数额,依法应由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两公司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同时本着保护弱势一方的***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其依据自己务工情况并结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归纳结算的工资额应予确认,故对***所举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分别于2015年12月与鑫溪公司、2016年1月与云盛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鑫溪公司及云盛达公司,鑫溪公司及云盛达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承包后又转包给***,***承包后雇请***等人进行施工,所搭建的活动板机房和通信铁塔分别在:红塔区、澄江县、晋城、***、东川县、嵩明县、宜良县、寻甸县、会泽县、保山市昌宁县,以上铁塔均于2016年搭建完毕已投入使用,***等人也相继于2016年离开做工工地。在做工期间,只有部分劳动者获得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劳动报酬未支付。鑫溪公司、云盛达公司分别欠***劳动报酬51000元、23000元。2020年3月11日,原告等10名劳动者以云盛达公司及鑫溪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为***溪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裁决:一、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被拖欠工资2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云盛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盛达公司提出的其与***昆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从***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过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的抗辩主张与***所举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所举证据或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对云盛达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云盛达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的一体化塔房安装工程后,经层层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最终由***等劳动者进行施工,云盛达公司对拖欠劳动者的报酬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6年即结束案涉工程,并离开工程施工工地,双方用工关系即已解除;做工期间至其离开已知被拖欠工资,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从其知道工资被拖欠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也不存在***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故对***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鑫溪公司针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暨并案原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暨并案被告)***劳动报酬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暨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负担5元,被告(暨并案原告)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