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753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东昌西路西首北金泰大厦1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兴茂路路北。
原告***与被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第三人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被告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送到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917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数额为11805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了金世纪建安公司土建第八项目部承包的冠县金桂湾小区13号楼的工程木工建设任务,原告受被告的委派和雇佣,带多人组成木工班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由被告公司的崔振杰经理代被告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8月3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共计226765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多次共给付35000元,下欠191765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博润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劳务费用为118050元,我认可原告应该得到12万元,已经给付11万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润公司为第三人金世纪公司承建的冠县金桂湾小区13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博润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木工班组,***班组施工至2021年8月12日结束,与博润公司结算后,2021年8月30日,博润公司授权责任人崔振杰与***签订了《代付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金桂湾13号楼木工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26765(贰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伍元整)由金世纪建安公司土建第八项目部代付给木工班组长***,一次性付清后,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任何关于13号楼的木工讨薪、欠薪上访等问题,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特此证明!授权单位: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责任人:崔振杰授权人身份证号:372526198206××××班组负责人:***班组责任人身份证号:320721199005××××”。***与崔振杰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代付证明》出具后,博润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3500元,金世纪公司代博润公司支付劳务费75215元。博润公司对已支付的劳务费无异议,但称应***的劳务费应为120000元,证明中的226765元包括两个人的工人工资和木工班组的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代付证明》、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博润公司提供劳务,博润公司应依该证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结算时博润公司授权责任人崔振杰为***出具《代付证明》,代付证明内容不违范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代付证明》中已经对***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即226765元,现博润公司对该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对账,双方对已支付10871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博润公司尚欠原告***11805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虽该证明中约定***的木工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由金世纪公司代付,但该《代付证明》中没有金世纪公司的签章,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博润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8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苏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