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4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兴贸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烟庄街道七里佛堂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昌西路西首路北金泰大厦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冠县***丁***村09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魁、***,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金世纪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代为垫付的25709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所属的土建第八项目部与被告签订项目建设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就位于冠县***住宅小区13号楼、15号楼住宅提供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人工、材料定额合理消耗量、包架料、包模板木方、***、包所有机械设备、配电设施、工具用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扬尘防治、***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等施工合同,原告提供图纸,被告按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的所有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要求完成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本工程组织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临建设施的搭设和拆除,均由被告包工完成;本工程生产所需要的所有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工具用具的材料的购买和租赁、进出场费用、装卸费、安拆费、操作人员工资及主体阶段水、电费等均由被告负责;同时合同就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所有管理费用、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被告的施工质量以现行的国家施工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说明、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为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合同附件等按照建筑面积41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主楼出+-0.000前由被告全额垫资,完成地下室框架结构出+-0.000后付地下室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竣工后付款该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各方面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同时设备及周转物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2021年8月21日、8月22日,原告所属第八项目部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被告完成工作量、相应的工程款等事项;被告承接劳务,本应支付给务工人员相应的劳务工资,但被告未能偿付,因被告未能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原告累计代被告偿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512591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实际施工为13号楼的基础工程量的部分工程,结合被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代被告偿付劳务工资多于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57091元;因被告无法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被告已经撤离现场;2021年8月25日被告委托的山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意为:原告违约、积极据实结算、付款;被告13号楼未完成后期砌墙砌筑、二次模板支设、二次钢筋绑扎、二次砼浇筑、负一层负二层顶板模板及支撑未拆除、外架没有拆除,原告按照365元/平方米计算;据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且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被告人员撤离现场,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博润公司辩称:金世纪公司诉称不属实,系金世纪公司违约,无故阻止博润公司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本案纠纷,金世纪公司首先应承担违约责任,金世纪公司支付的费用系因对其发包的项目进行施工所产生的部分人工费等费用,其对这部分费用依法依约本就应该承担,并且并没有其诉称的超付费用的事实依据,金世纪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博润公司未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的结算方式不应再按照原合同的单价,应根据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依据结算原告应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博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施工款项835143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4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中,博润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数额为88317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反诉人将冠县***住宅小区13#、15#楼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绐博润公司。合同约定了总体工程的结算单价和建筑面积及进度款支付节点,未确定工期。博润公司严格按照被反诉人的施工图纸和质量及工期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已完成了13#楼的出±0.000工程、15#楼的地槽工程等施工项目。2021年8月22日,被反诉人以施工进展缓慢为借口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要求反诉人撤场。无奈之下,反诉人只好停止施工。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其未根据反诉人实际完工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付款。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判如诉请。另当庭补充事实:博润公司仅于2021年8月30日撤回了现场的人工,由于金世纪公司阻拦并继续使用博润公司租用的塔吊、购买的模板木方等设备设施及相关施工材料,致使博润公司未能将上述材料撤场。
金世纪公司对于反诉答辩称:本诉被告所反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本诉被告仅施工了十三号楼正负零工程的部分,本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本诉原告对此向本诉被告口头及书面要求按照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本诉被告仍然不予履行,且本诉被告不予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致使工人多次向政府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本诉原告代替本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本诉被告,本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诉被告为履行施工所进行的必要设备的入场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价款为全额价款,本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金世纪公司土建第八项目部作为甲方、博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甲方因生产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提供技术熟练的成建制劳务队伍及相应的管理班子承包土建部分的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协商一致,特制定如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并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冠县***住宅小区13#15#住宅楼,2、工程地点:冠县团结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3、工程结构形式与面积:23687.16㎡,4、建设单位:,5、设计单位:。二、承包方式。1、甲方提供工程主要材料,乙方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人工、材料定额合理消耗量(具体详见材料供应与管理约定)、包临建(甲方现已建临建外)、包架料、包模板木方、***、包所有机械设备、配电设施、工具用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扬尘防治、***明施工、包竣工验收。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人工、机械设备及工具;模板及支撑、脚手架、安全防护及施工通道的主辅材料;钢筋棚、木工棚、防护棚、职工宿舍、**、伙房及办公(乙方自需)用房等临建设施的工、料;与总承包方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文明施工(含甲方供材)、后勤、冬雨季施工费、保险费用、利润等一切费用。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方案、乙方按图施工。2、甲方负责以下材料:2.1土建主材:钢筋、砼、水泥、砂石、砌体材料、止水钢板,止水螺杆。3、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它本专业工种承包范围内需用的全部材料、机具、辅材及用品均由乙方自备,主要有:(1)模板分项工程:木方、模板、铁钉、铁丝、水泥撑杆、穿墙螺杆、穿墙套管、铁垫片、蝴蝶扣、胶纸、圆盘锯、铁斗车、氧气乙炔、电动工具、小型工具、手用工具、工人劳保用品、安全防护用品、雨天作业用品等材料及用品;(2)钢筋分项工程:电焊条、扎丝、压力焊渣、保护层塑料垫块、砼垫块、钢筋马凳、套筒、钢筋调直机、钢筋拉伸机、切断机、弯曲机、闪光对焊机、电焊机、电渣压力焊机、铁斗车、氧气乙炔、电动工具、小型工具、手用工具、工人劳保用品、安全防护用品、雨天作业用品等材料及用品;(3)砼及砌筑分项工程:水泵、搅拌机、砂浆机、插入式振捣器、平板式振捣器、铁斗车、电动工具、小型工具、手用工具、塑料软管、工人劳保用品、安全防护用品、雨天作业用品等材料及用品。(4)大型机具:塔吊(主体完工后,装饰装修至工程初验前免费供甲方使用)、内外脚手架材。4、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可以按国家工程劳务分包的规定进行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但劳务分包队伍的专业技能、综合素质等需能满足本工程的整体要求,且均需经得甲方认可,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分包队伍。三、工程承包范围。1、本工程的所有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已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后要求变更,且因此产生返工的变更除外,如不产生返工,则属于合同范围内,甲方不予补偿)所要求完成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除大型土石方(需外运和外借土方)、桩基、卷材或涂膜防水。2、本工程组织施工所需的全部临建设施(生活区、办公区和生产布置,乙方根据甲方已建临建设施综合考虑未建设施)的搭设和拆除(含场地及零星道路硬化、加工棚搭设),均由乙方包工完成,水电协调由甲方安排专人负费(配合乙方)。3、本工程生产所需的所有周转材料(如钢管、扣件、安全网、油漆、架板、模板及附件、木方及紧固件等)和机械设备(塔吊)、工具用具的材料购买和租赁费、进出场运费、装卸费、安拆费、操作人员工资及主体阶段水、电费用等。不包括:砼泵输送泵。4、基础工程包含基坑排水、砼垫层、砌地模、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制安、砼浇捣等所有与基础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5、主体工程所需的模板制安、钢筋制作绑扎、砼配制浇捣、外架搭拆、墙体砌筑等人工工资。6、所有管理费用,包括测量放线、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用品等。7、安全、环保、文明施工所需的措施费投入、全部用工和劳保用品购买等。……。八、工程承包结算费用。1、工程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合同附件内容等按建筑面积415元/平方米(不包含任何税金)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以人民币支付):一、过程付款: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按下列形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形象进度达到并提交完整付款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拨付工程前乙方先将发票及收据先交与甲方。1、主楼(按栋号)(1)出±0.000前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完成地下室框架结构出±0.000后付地下室已完工程量的70%;(2)每完成地上六房屋主体框架结构验收合格付地上房屋实际完工面积的70%;(3)所有房屋(含地下室)砌体工程、按实际工作面积按月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博润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施工并未全部完成。金世纪公司主张停工日期大约是2021年8月上旬,8月20日之前已经撤场;博润公司主张撤场是在2021年8月21或22号。
2021年8月21日金世纪公司向博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事由:1、贵公司从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均未达到甲方要求,进度不能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和同期工程相差太远,质量达不到质检要求,跑模漏振、钢筋移位。配电箱不符合安检要求,我方多次要求整改仍未整改完成;2、设备及周转物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3、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和调度。鉴于以上情况双方已达到不可调解的程度,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建第八项目部请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刻退场并终止合同,因工期严重滞后我方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22日,金世纪公司又向博润公司发出两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13号楼现已完成基础至±0.000墙、板、柱墙等砼浇筑。未完成±0.000以下后砌墙砌筑,二次模板支设,二次钢筋绑扎,二次砼浇筑。负一层、负二层顶板模板及支撑没到拆除时间没拆除。外架只是完成搭设工作没有拆除。所以工程量单价415元/㎡暂按365元/㎡计算。地下负一、二层图纸面积为1000㎡,工程量价款为1000㎡×365元/㎡=365000元,根据合同应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为365000元×70%=255500元,扣除已为乙方代开农民工工资235480元,实应付工程款20020元。另一份载明:关于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13#15#楼物料、人员退场相关事宜: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务合同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交给乙方,乙方进展缓慢今甲方再次通知限乙方2天内撤离施工工地,如2天内乙方没有撤离影响甲方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处理影响甲方施工的一切事宜。
2021年8月25日,博润公司委托的山东**律师事务所向金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一、委托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2021年3月17日,贵方与博润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冠县***住宅小区13#、15#楼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博润公司。合同约定了总体工程的结算单价和建筑面积及进度款支付节点,未确定工期。博润公司严格按照贵方的要求于2021年5月进场,由于13#楼的施工条件相对较差、图纸工艺相对复杂,加之进场后贵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提供图纸,贵方以工期迟延为由提出单方解除合同。至此,博润公司已完成13#楼的出±0.000工程、15#楼的地槽工程等施工项目,投入人工、租赁设备、搭建设施、模板、木方等施工成本近150万元,贵公司拒不根据博润公司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投入的成本、产生的损失进行结算付款,损害了博润公司的权益;二、委托人的声明。贵公司迟延提供图纸、擅自解除合同、不据实结算,给博润公司造成了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博润公司要求贵方根据博润公司的实际投入和已完工工程量结算付清施工款项,并协助拆除模板、木方、钢管、架子、塔吊、钢筋棚、木工棚、防护栏等博润公司的设备、设施。否则,博润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三、根据委托人陈述的事实,贵方已经构成了违约,如博润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贵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希望贵方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积极据实结算、付款,并协助博润公司处理施工设施、设备的撤场事宜”。
庭审中,金世纪公司主张博润公司不予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致使施工工人多次向政府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金世纪公司代替博润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共计547591元,并据此主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博润公司。博润公司认可已付款的数额为547591元,但主张金世纪公司支付工资均是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几天,工人向金世纪公司索要工资是因为金世纪公司无故阻止工人进行施工导致的结果,并非博润公司不支付工资造成的,博润公司主张系金世纪公司无故阻止博润公司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应认定是金世纪公司违约。
庭审中,博润公司对其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45万元明确的具体意见为,2021年8月22日金世纪公司阻止而停止施工后造成的人工费,博润公司为了本施工工程投入的房屋租赁费、塔吊租赁费、为工人建造的临时居住设施及原告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庭审中,博润公司主张除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外,13#楼工程完工所需的全部模板木方均系由其提供(一部分为购买,一部分为从施工的其他工地转运到案涉工地),总价值为344000元;金世纪公司对博润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13#楼出±0.000后地上工程和15#楼的模板木方系由金世纪公司购买,买模板、木方花费229140元。博润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木方采购合同一份,标的额为228165元,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采购合同涉及的模板木方都送到了冠县***工地,供货时间是7月24、5号,除了合同以外还提供了同8月20日入库单当中的模板木方,是8月20号送到工地的,模板木方都用到施工上了”,博润公司另提交了(2022)鲁1525民初928号原告***与被告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并主张调解书涉及的模板木方货款正是博润公司主张的部分模板木方;金世纪公司不认可博润公司的以上主张,主张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模板木方存放在施工现场和实际用于涉案13号楼。金世纪公司提交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冠县诚信竹器建材门市部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及13号楼模板木方收据两张、银行转账凭证5**15#楼模板木方的收据和微信、银行转账凭证;博润公司不认可金世纪公司的以上主张,主张购销合同是金世纪公司于案外人的自主民事行为,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仅凭合同不能认定金世纪主张的其为13#、15#楼购买模板木方的事实,该组证据的收到条和实际收款人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金世纪公司实际支付了13#、15#楼的模板木方款。
2021年11月24日,博润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案涉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博润公司的以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中,经鉴定机构要求,博润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提交“关于鉴定事项问题的回复意见”,于2021年1月5日提交“关于鉴定事项问题的回复意见”,对鉴定标准均明确为要求按照现行定额、材料市场价进行鉴定;金世纪公司关于以上鉴定事项于2021年11月25日提交“关于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申请的意见”,于2022年1月8日提交“关于鉴定事项问题的回复意见”,除对工程量及鉴定范围提出异议外,主张对鉴定价格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3月17日提出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价格及其主张的工程量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申请。2022年3月29日,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意见为“冠县***住宅小区13#、15#住宅楼劳务施工项目其工程总造价为1101476.31元,其中①***小区13号楼出±0.000工程前工程造价为605286.65元;②15号楼清槽工程造价4587.31元;③文明施工费为3934.36元;④临场设施、施工作业棚建设、电缆电箱配置工程造价为46241.48元;⑤13号楼塔吊基座施工工程造价为5299.58元;⑥15号楼塔吊基座施工工程造价为8204.63元;⑦13号楼整体工程完工所需的全部模板、木方价款为528376.84元,其中±0.000以下的模板木方价款100454.54元(已含在***小区13号楼出土±0.000前工程造价内),一层及一层以上的模板木方价款为427922.3元”。该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经本院向博润公司告知“博润公司,因你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鉴定程序中,因双方就本案的鉴定标准发生较大争议,现再次询问你方是否坚持按照市场定额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事项及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能面临法院无法采信的风险”,博润公司称“代理人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公司坚持按照市场定额标准鉴定”;经本院向金世纪公司告知“你公司与博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鉴定程序中,因你方与博润公司就本案的鉴定标准有较大争议,你方曾提出要求按照合同价标准进行工程鉴定,现市场价标准征求意见稿(该标准由博润公司申请)已经做出,你方是否坚持按照合同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申请及鉴定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能面临鉴定意见无法得到采信的风险”,金世纪公司称“对征求意见稿中的计价方式没有异议,无需按照合同价再次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该征求意见稿中部分费用不应列计,模板部分的费用也应当扣减,该关于事实部分的异议同我方于2022年3月31日提交的异议意见”。2022年4月14日,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字(2022)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冠县***住宅小区13#、15#住宅楼劳务施工项目其工程总造价为1354626.31元,其中①***小区13号楼出±0.000工程前工程造价为822418.68元;②15号楼清槽工程造价7516.8元;③文明施工费为29462.7元,其中13#楼29195.86元,15#楼266.84元;④临场设施、施工作业棚建设、电缆电箱配置工程造价为47196.17元;⑤13号楼塔吊基座施工工程造价为7891.82元;⑥15号楼塔吊基座施工工程造价为12217.84元;⑦13号楼整体工程完工所需的全部模板、木方价款为528376.84元,其中±0.000以下的模板木方价款100454.54元(已含在***小区13号楼出土±0.000前工程造价内),一层及一层以上的模板木方价款为427922.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金世纪公司与博润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亦未见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以上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解除。金世纪公司和博润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金世纪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1日和22日两次向博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博润公司亦在2021年8月25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金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结合双方以上通知及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自2021年8月25日起已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金世纪公司提交的处理聊城市人民政府12345热线而支付施工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博润公司违约的证据。金世纪公司主张博润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各方面不能达到双方的约定,设备及周转材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但其未就以上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在博润公司对于上述情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博润公司提供的其向金世纪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的金世纪公司延迟提供图纸,以及博润公司主张系金世纪公司无故阻止博润公司的施工,金世纪公司不予认可,博润公司亦未能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无法确认。双方就解除合同原因或停止施工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主体结构封顶日期以及竣工日期,对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约定有不确定性,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驳对方的主张,均无法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各方的违约责任。
关于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金世纪公司主张向博润公司多付工程款257091元,博润公司则反诉主张金世纪公司尚欠工程款883173元。在本案中,在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博润公司据金世纪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致使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双方的结算方式不应再按照原合同的单价而应该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依据结算,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在案博润公司申请按照市场定额作出的工程造价无法直接作为本案认定已施工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相应鉴定花费应由博润公司自行承担。至于金世纪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出具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既不构成对事实的自认,也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协议。综上,在金世纪公司、博润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造价或者工程比例的情况下,金世纪公司主张向博润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博润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均缺乏事实依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关于13#楼±0.000以上工程的模板木方。本案中,博润公司主张13#楼±0.000以上工程的模板木方亦系由其购买,均已运送到了施工现场,并且用于了13#楼的施工,并据此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购买花费。博润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木方采购合同并申请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作证称“采购合同涉及的模板木方都送到了冠县***工地,供货时间是7月24、5号,除了合同以外还提供了同8月20日入库单当中的模板木方,是8月20号送到工地的”,但对该大宗物料缺少配送、清点、验收等手续佐证,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为薄弱,而且**作为采购合同中模板木方的供应人在出庭作证中就“模板木方送到工地后的情况你清楚吗”回答称“都用到施工上了”,在案涉工程博润公司并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其该部分证言具有明显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本院难以确认其证言的客观性。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博润公司主张13#楼全部的模板木方已运送至案涉施工现场,亦无法确认在博润公司撤场后,金世纪公司仍占有并使用了其购置的模板木方,其要求金世纪公司支付13#楼全部模板木方价款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博润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博润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即使完成总体工程,建设工程在施工中也有较多可变因素,因此,博润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山东金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9元,由山东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