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陈武集镇西侧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盛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金港商业广场通港路14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汤俊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东楼18层。
代表人:史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代表人:江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众公司)、张永军、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锦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系工伤,上诉人已为其申请工伤并予以认定,***已向句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是仲裁案件尚未审结(注: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在仲裁委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国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该事故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兆众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众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国泰财保江苏公司、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兴武公司赔偿***2818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兆众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国泰财保江苏公司、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兴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乘***、王某)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此时,张永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及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杨永福、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伤、硬膜下出血;2、继发性癫痫;3、多发性肋骨骨折;4、血气胸;5、双侧肺挫伤;6、纵隔气肿;7、纵膈血肿。***支出医疗费209874.94元、护理费2145元。张永军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俊锦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兆众公司名下,驾驶员***是兴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曾于2018年2月1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永军、俊锦公司、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9874.94元、护理费2145元。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3509.97元。***系兴武公司职工,2018年7月6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150元。***父亲杨老五(已去逝)与***母亲王秀珍(1942年7月5日出生)婚后生育长子***、次子杨永胜、长女杨菊兰(已去逝)、次女杨美香。***后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286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5415.6元。另一伤者王某于2018年5月10日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兆众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2890.71元。2019年6月18日,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9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5000元,伤残限额赔付6万元,财产限额赔付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50万元。现人寿财保镇江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全部赔付,伤残限额尚余5万元,财产限额尚余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39649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告、王某)与张永军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永军承担同等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再由承保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系苏A×××××号车辆乘坐人,国泰财保江苏公司系该车承保保险公司,故***要求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22050元,伤残赔偿金1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0.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9766.67元。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万元,余款209766.67元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赔偿50%为104883.34元。剩余104883.33元由兴武公司赔偿。
判决:一、人寿财保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54883.34元;二、兴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4883.3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兴武公司举证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856号仲裁调解书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工伤待遇处理完毕。***认可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兴武公司举证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856号仲裁调解书和***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系兴武公司员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且工伤待遇已处理完毕。***要求兴武公司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变更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对于一审认定并进行累加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调整。即***的损失为:医疗费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22050元,伤残赔偿金1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0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820.67元)。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0000元,余款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23元(200046元×50%),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合计赔偿***150023元。
综上,上诉人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002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541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85.6元,由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