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2执2391号
申请人:**,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109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金、利息等合计543834.2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182执239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