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6588号
原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军,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埇桥区。
被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金港商业广场通港路14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汤俊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鸿信大厦东楼18层。
代表人:史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代表人:江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陈武集镇西侧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盛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诉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众公司)、张永军、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锦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季林、鲁敏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兴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众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某2818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箱式货车(车上搭乘***、王某),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此时张永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及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王某受伤。苏A×××××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L×××××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永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无责任,另查明苏A×××××重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苏L×××××车辆所有人为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系被告兴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兆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永军未作答辩。
被告俊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苏A×××××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原某属于事故车辆乘坐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驳回原某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原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8509.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使用5000元,护理费已经处理33天,本案另一伤者王某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使用完毕,伤残项下已经使用6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兴武公司辩称,原某在本起事故中同时构成工伤,句容市人社局已经于2018年7月6日对原某的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我方认为原某对我方的诉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乘***、王某)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此时,张永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及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杨永福、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伤、硬膜下出血;2、继发性癫痫;3、多发性肋骨骨折;4、血气胸;5、双侧肺挫伤;6、纵隔气肿;7、纵膈血肿。原某支出医疗费209874.94元、护理费2145元。
二、被告张永军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俊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兆众公司名下,驾驶员***是被告兴武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
三、原某曾于2018年2月1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军、俊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9874.94元、护理费2145元(33天×65元/天)。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3509.97元。
四、原某系被告兴武公司职工,2018年7月6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原某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150元。原某父亲杨老五(已去逝)与原某母亲王秀珍(1942年7月5日出生)婚后生育长子原某***、次子杨永胜、长女杨菊兰(已去逝)、次女杨美香。
五、原某后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286元。
六、经原某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某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415.6元。
七、另一伤者王某于2018年5月10日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兆众公司、张永军、俊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32890.71元。2019年6月18日,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9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5000元,伤残限额赔付6万元,财产限额赔付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50万元。现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全部赔付,伤残限额尚余5万元,财产限额尚余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396490.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原某、王某)与被告张永军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某、王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永军承担同等责任,原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再由承保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某系苏A×××××号车辆乘坐人,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系该车承保保险公司,故原某要求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5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住院68天×3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4、护理费7830元(120天-33天×90元/天),5、误工费22050元(210天×3150元/月),6、伤残赔偿金198240元(47200元/年×20年×20%+47200元/年×20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820.67元(29462元/年×5年×20%÷3人),9、交通费1000元,合计259766.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万元,余款209766.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50%为104883.34元。剩余104883.33元由被告兴武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54883.34元。
二、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4883.33元。
三、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审理费1910元,鉴定费541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85.6元,由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942.8元,被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942.8元(此款原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盛
人民陪审员 季林
人民陪审员 鲁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