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730号
原告: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赵声路,现经营所在地镇江新区烟墩山路北200米渣土集中停放场。
法定代表人:汤俊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扬中市。
原告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464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裕农贸市场路口,后轮脱落,致车辆侧翻,脱落的后轮与李霞驾驶的由西向东在南侧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霞受重伤。后李霞两次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经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共计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46430.6元。被告为交通事故相关赔偿的债务人,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赔付的款项并非垫付款而是赔偿款。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原本在我名下,当时我办理了齐备的证照手续,因为原告公司业务多,我原打算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为了达到运行利益最大化,诱惑我将车辆挂靠其名下扩充其车队规模,我们几个驾驶员商量要有挂靠协议,但原告不仅没有与我们签订挂靠协议,反而让我们去车管所签字过户,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我们都提出了质疑,但原告工作人员称车辆照常由我们使用。但此后我们一切都要听从原告安排,车辆使用权属于原告,我们给原告干活运费太低,但反映后无人理会。我们缴纳各项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办理营运证、购买商业险,车辆无法参加定期安检,失去了发现车辆隐患的机会。原告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都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已从我们车辆挂靠中获得了最大利益,却没有承担监管责任,我只是受害者,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1时16分左右,被告**持A2证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裕农贸市场路口,因该车第二轴车轮脱落,致车辆侧翻,脱落车轮与案外人李霞驾驶的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霞受伤,车辆受损,道路护栏损坏。2016年6月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6)第820006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霞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0日,李霞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霞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8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扬中市人民医院10000元;**支付扬中市人民医院59550.05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43103.6元;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俊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12日,李霞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李霞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赔付李霞各项损失425373.2元,俊锦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8月30日,因俊锦公司、**未履行(2016)苏118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1182执1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21日,原告俊锦公司与申请人李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李霞要求俊锦公司支付300000元,该款于2019年3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6月底前支付135000元,10月底前支付13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则仍按原判决文书就剩余未偿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签订后,通过本院执行,原告俊锦公司共计向申请人李霞赔付346430.6元。现就该赔偿款,原告俊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将该车辆挂靠于原告俊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道路运输证号为苏交运管镇字13102244号(该证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亦未就保险购买等事宜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除了接受原告俊锦公司安排的营运业务外,也自行在外从事营运活动,从事原告俊锦公司安排的营运业务运费由俊锦公司结算并向其支付。
以上事实有(2016)苏1182民初1956号、(2017)苏11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18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182执2391号执行通知书、(2017)苏1182执18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镇江农商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故原告俊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俊锦公司与被告**的责任份额。被挂靠人原告俊锦公司与挂靠人被告**未签订挂靠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亦未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以原告俊锦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从事营运活动的运费亦由俊锦公司予以结算和支付,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在车辆挂靠运营期间,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仍可运行、支配、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之外的货运活动,且事发当日,车辆实际由被告**使用,但其未确保车辆安全行驶,也没有为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双方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作为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辩称,因原告未能办理营运资格证,即使其购买商业险,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但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明知原告未为其车辆办理营运证时有义务督促原告办理营运证并购买商业保险,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挂靠期间其履行过督促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从车辆运行中获取运营利益,依法应对车辆的安全运营、证照办理等积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但自车辆挂靠至今未能办理运营证件,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亦存在监管不利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俊锦公司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俊锦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46430.6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俊锦公司偿还其中的70%即242501.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242501.42元;
二、驳回原告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元,由被告**负担227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莲
书 记 员 印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