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295号

原告:***,男,193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王磊,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王玉燕,女,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王玉娇,女,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张蒙严,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军,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103号第1-2层23室。

法定代表人:汤俊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高建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陈武集镇西侧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盛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

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正亭(已死亡)与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张永军、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兴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王正亭于2020年2月4日死亡,由其继承人***、***、王磊、王玉燕、王玉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张蒙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053.09元;2、鉴定费4912元、邮寄费15元、公告费909元及诉讼费9089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杨永富、王正亭)沿本市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此时被告张永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及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杨永富、王正亭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永富、王正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系被告张永军,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053.0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本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永富各项损失共计263393.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使用5000元,伤残项下已经使用5万元,财产险没有使用。该事实记载于(2018)苏1191民初439号及(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句容兴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王正亭、被告***均是其员工,认可事发时被告***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案中王正亭因本次事故同时构成工伤,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和工伤保险待遇主体竞合,故不能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向其主张侵权责任。另其垫付王正亭医疗费326299.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司收到交警通知后为王正亭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9267.99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医院,用于王正亭早期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杨永富、王正亭)沿本市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此时被告张永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及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杨永富、王正亭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永富、王正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正亭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3天,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等颅脑外伤等,王正亭实际支出医疗费合计329114.48元,其中王正亭自行支付17009.56元,其余为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垫付。被告句容兴武公司称除现金交付王正亭14195元,其余均直接付至医院,共计326299.92元。王正亭因伤购买护理等辅助用品2363元。

苏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京兆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被告***是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系职务行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系被告张永军,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12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亭因本次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总分值5分。2019年1月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正亭因车祸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等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右侧额颞顶部露骨缺损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营养期建议为360天。因王正亭已完全丧事劳动能力,故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无需评价其误工期。王正亭共计支付鉴定费4912元、邮寄费15元。

2018年6月14日,句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正亭于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在镇江新区受被告句容兴武公司指派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予以认定工伤。王正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月,本次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重审中合议庭向五原告释明是选择侵权责任赔偿还是工伤赔偿,五原告陈述,虽然工伤进行了鉴定但没有得到理赔,所以选择侵权责任赔偿。

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重审中五原告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证据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伤者事发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7009.56元。

证据3、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气垫床)的费用。

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正亭于2020年2月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于2020年2月6日火化。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正式的医院发票的无异议,对外购用药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新证据: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被告已经赔偿另外一个伤者各项费用共计263393.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5000元,伤残限额使用5万。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句容兴武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王正亭申请工伤认定,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4日已经对王正亭认定为工伤。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对王正亭的伤残进行鉴定构成工伤一级伤残。

五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死者王正亭系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员工,原告是按照交通事故来主张赔偿的,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住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抢救费39267.99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优先返还给我公司。

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2张,证明双方承诺优先偿还垫付款。

五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优先偿还给第三人,同意39267.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重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0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天)、营养费11880元(360天×33元/天)、误工费79832.83元【797天(事故发生日到死亡前一日,本案事故发生到王正亭去世,王正亭一直是植物人状态一直产生误工损失)×3005元/30天】、护理费191280元(797天×120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20年×1.78}、残疾辅助器具费2363元、丧葬费49334.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没有发票,本案王正亭从事故发生到去世一共797天,住院143天,其中看病及处理后事也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交通费6000元,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院抢救过程中衣物损坏的损失,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外购用药不予认可,且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3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360天×20元/天、误工费期限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7820元(797天×60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丧葬费标准认可3987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被告句容兴武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杨永富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军、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209874.94元,护理费2145元。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做出(2018)苏119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03509.97元。杨永富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句容兴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81886.78元。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万元,余款209766.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50%为104883.34元,剩余104883.33元由句容兴武公司赔偿。句容兴武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苏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8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23元,合计赔付杨永富150023元。判决书中载明撤销原判的理由为:杨永富系句容兴武公司员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永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且工伤待遇已处理完毕,杨永富要求句容兴武公司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改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户籍信息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搭载杨永富、王正亭)与被告张永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及人行横道信号灯损坏,杨永富、王正亭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军承担同等责任,杨永富、王正亭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再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该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永富就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5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已用50000元,商业三责险已用203532.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剩余未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伤残限额为60000元、商业三责险为796467.03元。

五原告主张医疗费17009.56元、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垫付医疗费312104.92元(326299.92元-1419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39267.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3元,有病历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五原告依照医嘱外购药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外购用药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明确扣除自费药的相关依据并举证证明存在同等效果的替代性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王正亭受伤情况、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王正亭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143天×40元/天)、营养费11880元(33元/天×360天)、护理费95640元(797天×120元/天×1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元/年×20年×1.78】、丧葬费49334.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五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依据,对其主张按2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正亭因事故受伤发生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自王正亭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0567.5元(3005元/月÷30天×405天)。结合王正亭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诉请,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各自承担25000元。王正亭因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结合王正亭治疗地点、时间、次数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五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受伤较重,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4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680090.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6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限额内赔付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14690.67元的50%,即807345.3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使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796467.03元限额内赔偿)赔偿796467.03元,剩余金额10878.30元分别由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及被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439.15元。因王正亭本次事故中同时构成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同时也是本案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且王正亭尚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五原告对本院上述未处理的损失部分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五原告861867.0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39267.99元,五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句容兴武公司垫付费用326299.92元,五原告应予以返还,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超出保险金额的5439.15元后,五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句容兴武公司295860.77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磊、王玉燕、王玉娇861867.03元。

二、被告镇江俊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磊、王玉燕、王玉娇5439.15元。

三、原告***、***、王磊、王玉燕、王玉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抢救费用39267.99元。

四、原告***、***、王磊、王玉燕、王玉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句容市兴武包装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95860.77元。

五、驳回原告***、***、王磊、王玉燕、王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包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交纳的391元),公告费1212元(包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交纳的303元),鉴定费用4927元,合计156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40元;由原告***、***、王磊、王玉燕、王玉娇负担6485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交纳公告费303元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9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平波

审 判 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汪海涛

书 记 员  陈 贝

附: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联系本案书记员查询汇款账号(联系电话0511-85319022);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