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清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713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城中路东侧肖洼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965573475。
法定代表人:袁桂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清国,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李清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被告李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735.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明兴公司承建临泉县化肥厂建筑工程,把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清国,李清国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楼顶检拾脚手架扣件及垃圾清理过程中不慎坠落,造成腰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经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只支付医疗费29000元。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1、临泉化肥厂土建工程由答辩人承建,李清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该工程木工由李清国负责具体施工。2、被答辩人摔伤自己有重大过错。有工人发现被答辩人是早上喝酒,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李清国辩称,1、李清国与明兴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工程木工由李清国负责施工。2、原告住院期间李清国从明兴公司领取36000元预付给原告,此款36000元作为明兴公司支付款。3、本次伤害事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从原告诉状上表述,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法庭应分责任。4、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过高,不应作为判决依据。5、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申请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兴公司承建临泉县化肥厂建筑工程,把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李清国负责,李清国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楼顶检拾脚手架扣件及垃圾清理,因防护网拆除,***向楼下扔脚手架扣件时,用力过猛,坠落楼下造成腰部骨折。***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17208.2元。2018年12月2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高坠伤致腰椎并附件骨折手术治疗之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损害之误工期为215日、护理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25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明兴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明兴公司为雇员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所记载的原告的工资由明兴公司发放以及明兴公司在答辩中陈述,临泉县化肥厂土建工程由明兴公司承建,李清国负责木工施工,***为明兴公司提供劳务,从中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明兴公司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因防护网拆除,让***在楼顶作业,未提供安全生产设备和防护设施,造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明兴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清国仅是明兴公司负责木工施工人员,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缺少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楼顶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清国主张明兴公司在工程项目中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取的保险公司赔偿款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的受益人是雇员,明兴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保险理赔不能减轻明兴公司的雇主责任。本案中,因明兴公司与***未就团体意外险赔付可抵扣侵权赔偿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李清国关于保险理赔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清国以原告申请的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核定为17208.2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护理费(123.48元/天×125天)15435元;5、营养费(30元/天×125天)3750元;6、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66.53元/天×102天)16986.06元;7、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20%)137572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4101.26元,由被告明兴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1632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3281元,扣除预付36000元,由被告明兴公司赔偿137281元。被告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安徽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户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