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立案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是邮政快递并未按照规定进行投递即退回法院。再审申请人自2010年成立至今,住所地从未搬迁或者空置,公司门卫亦表示在2019年6月20日至6月23日并未有任何快递送达法院文书,从快递回单上显示邮政快递也并未要求门卫签收,从形式上看该投递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收到退件后未再次投递或者在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进行留置送达,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答辩权。另,在该案判决后,原审法院未就判决书进行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径行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2.原判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重复认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中既包含了违约金51954元,又包含了经济损失3024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因而实际损失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即使申请人存在违约情形,原判显然也属于重复认定,扩大了再审申请人的损失,系判决错误。同时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判决存有偏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
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因无法送达而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实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再审申请人多次逾期供货,且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同时主张。合同法中没有明确排除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同时主张的规定,且再审申请人存在多处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一审判决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形式向再审申请人寄送了相关法律文书,且再审申请人于再审审查阶段亦认可快递单所载地址确系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依据正确的地址寄送了法律文书,因邮件未妥投而退回,在未有再审申请人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程序性文书系采用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裁判文书,应属合理。2.关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能否并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上述法律有关合同解除后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不排斥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原审结合再审申请人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迟延违约金的约定,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情况判决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54元,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被申请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02400元,并无不当。3.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玻璃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于发往再审申请人的《函》、《解除合同函》中均提及玻璃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在复函中也未予否认,且再审申请人多次逾期交货,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玻璃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袁志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璟雯
代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