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902民初222号
原告: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与被告杰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4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初,双方签订一份《玻璃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同年6月23日至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542.77平方米,货值146547元。原告收到货物后,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7月17日发函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所供货物并无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订购的所有产品质量在满足国标的同时,必须符合被告提供或确认的图纸和订料单技术要求,合同特别约定被告订购的玻璃要求为机磨边即FE边,异形玻璃除外。被告在提供给原告的《玻璃订料单》中均明确要求玻璃在钢化前均应进行精磨边并倒棱倒角1mm。2017年6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送达的第一批玻璃均为粗磨边,不符合约定。6月2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玻璃不符合技术要求。7月1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承认第一批玻璃均为粗磨边。后续,因原告连续性延期交货且送达的玻璃不符合质量要求,7月17日,被告发函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收回已交付的不合格玻璃。2019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一审判决生效后,为减少仓储损失,2020年11月,被告委托他人将问题玻璃作为废料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并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回收问题玻璃,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为减少仓储损失,将标的物按照废料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杰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舟山高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3月初,杰迈公司(甲方)与台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玻璃买卖合同》(编号为TTAR-S-2017-010),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展示中心幕墙工程;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即含玻璃板面大小(≤2440×3660mm)、机磨边(即FE边,异形玻璃除外)等费用,合同单价不再作调整;所有产品质量在满足国标的同时也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或确认的图纸、订料单技术要求;若甲方提供的订料单、图纸中的技术要求与国标要求不符,以高要求为准;签订合同并收到甲方有效订料单后15天内开始供货,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每天按当批次发货金额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的5%;如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需更换,乙方应随时予以免费更换,必须及时到货;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第二条执行;甲方针对乙方提供的供货单、收货单或结算单等所有文件的签收均不能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对有些质量问题须在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给予甲方回复,如确属乙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无条件提供合格产品,且乙方须承担经乙方确认的更换玻璃所产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更换、运输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予甲方回复,则甲方将处理方式和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效订料单及图纸;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订料单及图纸进行复核,如发现甲方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或表述不清,应当于收到订料单后24小时内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给予回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否则乙方不能以此为由延误供货期限;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乙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甲方有权选择折价、退货、换货、拒绝验收和付款,同时甲方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处以乙方本合同总额10%以上的质量违约金;如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由此所引起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22日,杰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台玻公司提供第一批订料单,并注明产品应符合现行相应国家规范标准,玻璃在钢化前均应进行精磨边并倒棱角1mm。按照合同约定,台玻公司应于2017年6月6日前向杰迈公司交付第一批订料单货物。2017年5月26日,杰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台玻公司提供第二批订料单,并注明产品应符合现行相应国家规范标准,玻璃在钢化前均应进行精磨边并倒棱角1mm。按照合同约定,台玻公司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杰迈公司交付第二批订料单货物。后,台玻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与2017年7月5日向杰迈公司交付了第一批订料单货物。第二批订料单货物,台玻公司始终未供。
2017年7月17日,杰迈公司向台玻公司致函,函告对方因逾期发货且质量存在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在7个工作日到杰迈公司项目部拉回已发的不合格材料,否则将作遗弃处理。2017年12月,杰迈公司向台玻公司发律师函,函告对方针对逾期供货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接函后10日内协商。
2018年3月,台玻公司向杰迈公司致函,函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停止订单的制作,对延期发货问题,愿参照合同履约。
2019年5月,杰迈公司起诉台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浙09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由台玻公司向杰迈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1954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02400元。台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浙09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台玻公司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双方确认台玻公司供货面积542.77平方米,单价为270元/平方米,价款共计146547.9元。台玻公司认可交付的玻璃为粗磨边,认可杰迈公司确曾提交过订料单,但其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案所提供的订料单。庭审结束后,案外人王伟忠接受本院询问,陈述在2020年12月杰迈公司支付给其4500元搬运费,由其负责将400-500平方米的玻璃拉走当垃圾处理。
本院认为,台玻公司与杰迈公司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台玻公司逾期供货的行为,经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玻璃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杰迈公司向台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一并要求台玻公司自行取回已供货物,否则将作遗弃处理,若台玻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台玻公司后续复函仅认为杰迈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并未向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台玻公司应当及时自行处理玻璃。杰迈公司将台玻公司所供货物,在合同解除情形下作遗弃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买卖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标的同时也必须符合甲方提供或确认的订料单、图纸技术要求,而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订料单、图纸必须要经过台玻公司确认才产生效力。本案中,杰迈公司提供的其向台玻公司发送的订料单、图纸明确了产品技术要求为精磨边并倒棱角1mm,台玻公司认可确已收到过订料单,但又无法确认已收订料单与杰迈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订料单、图纸是否同一。杰迈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发送给台玻公司订料单作为进一步明确产品技术要求的补充,台玻公司确认收到过订料单的,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订料单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否则,无法核实的陈述意见对其否认双方产品技术要求上会导致举证之不利后果。台玻公司认可所供产品达到粗磨边的技术要求,如上所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杰迈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款。对台玻公司主张杰迈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1615.5元,由原告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