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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民终71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建设大厦****(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竹兰,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即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即支付货币的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限制或缩小了对该条款的理解,片面认为“争议标的”应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该理解无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从而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约定管辖的合同所在地不明确,故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承担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及赔偿自爆玻璃补片、更换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但该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请求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上诉人于原审的起诉是基于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争议标的是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存国
审判员陈晓红
审判员袁志雄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璟雯
代书记员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