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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02民初3667号
起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586号建设大厦D座50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69243457G。
法定代表人:张竹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迈公司”)以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材料。此前,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相同起诉材料,经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沟通并已向起诉人发送书面通知书,告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杰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31802元、赔偿自爆玻璃相关费用67735元、13881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杰迈公司与合鑫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起诉人为买受人即合同甲方、合鑫公司为出卖人即合同乙方,起诉人从乙方处购买相应产品,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后乙方未能及时交货及交付的玻璃出现自爆且拒绝履行补片义务,起诉人认为乙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订立有协议管辖条款,即“提交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但因约定管辖的合同所在地不明确,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非合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起诉人认为自己系违约金、赔偿款的收款人,应以起诉人的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起诉人系买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卖方承担因延期交付、产品质量等原因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为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玻璃,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卖方合鑫公司住所地。本院非合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起诉人杰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丽
二ling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