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49号
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69243457G,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586号建设大厦D座5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4296307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湖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迈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承担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31802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爆玻璃的补片费用67735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爆玻璃更换费用138818元;4.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难以查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杰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6日,合鑫公司、杰迈公司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杰迈公司向合鑫公司购买钢化胶中空玻璃等型号的玻璃,共计4569821元(含税价),如不需要合鑫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杰迈公司支付现金,合鑫公司可按合同单价给杰迈公司下浮7%的优惠;超白钢化玻璃因自爆损坏的(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一),普通玻璃因自爆损坏的(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三)超过部分由合鑫公司负责免费补片至杰迈公司指定地点,如果为杰迈公司自行损坏的则由杰迈公司承担;供货过程中,合鑫公司需提供为期十年的产品质保书(中空玻璃使用寿命为15年,夹胶玻璃为5年);签订合同并收到杰迈公司有效订料单后25天开始供货,最终供货时间需要参考杰迈公司下单面积及版面结构的实际情况,双方沟通协商之后确定的供货时间为准,如因合鑫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则每天按当批次发货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的5%。该工程竣工验收前,无论何种原因杰迈公司要求补料,合鑫公司应保持单价不变,在收到杰迈公司书面通知后及时将补料送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展示中心幕墙工程现场;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合鑫公司自理,货到杰迈公司指定地点由杰迈公司负责吊卸;杰迈公司针对合鑫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收货单或结算单等所有文件的签收均不能视为杰迈公司认可合鑫公司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对有些质量问题须在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如色差、性能和玻璃强度等),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合同要求可以高于国标,但不得低于国标),杰迈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合鑫公司,合鑫公司接通知后给予杰迈公司回复,如确属合鑫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无条件提供合格产品,且合鑫公司须承担经杰迈公司确认的更换玻璃所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更换、运输费用,如合鑫公司未能按时给予杰迈公司回复,则杰迈公司将处理方式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合鑫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在第一次付款扣回),以上一个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合鑫公司、杰迈公司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20日前杰迈公司向合鑫公司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80%,整个工程玻璃(不包括零星补片,零星补片≤300㎡内)供货完毕,次月20日前付清前期所发货物总货款的90%,剩余10%(不含补片)于供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杰迈公司每次付款前合鑫公司须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杰迈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责任合鑫公司自负。如因杰迈公司责任造成逾期付款的,则按每天按当批次应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批货款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杰迈公司:我司于2017年9月14日接到贵司的律师函,针对保税区商品交易中心项目玻璃供货时间节点做出以下承诺:一、裙楼二层至三层东南西北部位的玻璃,于2017年9月21日开始供货,9月24日全部供完;二、***玻璃自2017年9月17日开始供货,9月21日全部供完;三、裙楼助肋式玻璃东南西北部位,贵司每批下单时间起20天完成并送到工地(下单尺寸高度不得大于4880mm,9月20日前玻璃备料单必须发我公司,以备原片之需,以免影响生产);四、主楼1#、2#楼,2017年9月22日至9月30日确保供货350㎡的玻璃,10月2日至10月30日两栋主楼所有玻璃供完;五、1#、2#主楼弯圆玻璃10月10日供完。我司对以上五点作出承诺,以上承诺不包括玻璃零星补片,如未按照以上时间节点供货,给贵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我司承担。”上述***出具之后,被告存在部分玻璃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的情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涉案玻璃存在自爆情况,要求免费补片。
2018年9月3日,合鑫公司在本院起诉杰迈公司要求杰迈公司支付玻璃加工款796421.62元,并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207871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浙0203民初1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杰迈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鑫公司货款796421.62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总金额的5%为限),并驳回合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杰迈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出具了(2019)浙02民终42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含:杰迈公司支付合鑫公司货款796421.62元,***公司收到合鑫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534340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付清,合鑫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案纠纷了结。
2020年3月23日,被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杰迈公司:依据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贵司提出自2019年3月第一次自爆玻璃更换后,截止2020年3月5日又新增41.27㎡的玻璃自爆(其中***玻璃自爆4块,面积16.73㎡;侧面玻璃自爆13块,面积24.54㎡)。2020年3月23日,我司指派徐厂和***到现场核实了新增自爆玻璃的情况。现经双方协商,对新增自爆玻璃补片事宜作出以下承诺:一、2020年3月24日,我司收到贵司新增自爆玻璃的下料单。二、自收到下料单之日起20天内(2020年4月12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免费补片到舟山港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幕墙工程现场。三、如贵司对已提交给我司的下料单需要更改的,自更改之日起重新按承诺的期限计算补片的到货日期。四、至于2019年3月贵司更换的自爆玻璃费用和玻璃更换费用,以及本次新增的自爆玻璃的更换费用,由双方本着重建长期合作的诚意,另行协商解决。五、如我司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履行新增的自爆玻璃补片义务,因之给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司承担。”2020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免费补片了上述41.27㎡的夹胶玻璃。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3.68㎡的夹胶中空玻璃等,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下单时注明玻璃补料单、玻璃订料单等。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9.12㎡的夹胶中空玻璃等,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下单时在其中的7.86㎡的合同抬头注明是自爆玻璃补料。
另查明,浙江舟山**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变更前名称)与案外人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一份《玻璃供货合同》,约定了由乙方向甲方订购玻璃,订购的玻璃材料、规格型号及面积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玻璃完全一致,仅有价格上的不同,该合同上同样约定了超白钢化玻璃因自爆损坏的(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一),普通玻璃因自爆损坏的(自爆率不超过千分之三),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免费补片。原告表示是因为其与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供货合同》,其才向原告订购玻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玻璃供货合同》、《玻璃买卖合同》、***、律师函、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其他证据,除在下文本院认证的以外,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交付的玻璃的自爆率比例是多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年的特殊时效,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7年7月订立合同,此后双方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在(2018)浙0203民初11833号案件中也提出了原告违约要求赔偿等相关抗辩内容,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并提交***、送货单、合鑫公司延迟发货统计表、劳务分包合同、怠工签证单、工人怠工工资结算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则表示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是原告未按约付款,所以被告相应的供货,而且即使有违约行为,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在(2019)浙02民终4299号案件中调解完毕,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全部在该案解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盖的不是公章,而且在***签名的人也超载了职务范围,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鑫公司延迟发货统计表、劳务分包合同、怠工签证单、工人怠工工资结算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且被告亦认可在该***上签名的人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按该份***履行,即便按被告所说该员工无代理权限,本院认为在上述***的形式要件具备,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份***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于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鑫公司延迟发货统计表是其自行制作,而且计算的时间不准确,也未扣除不含税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怠工签证单、工人怠工工资结算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且系自行协商处理,在对所谓的怠工协议赔偿之前亦未与被告联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同时也不能说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显示,被告确实存在未按***履行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延迟补片87.15平方米玻璃的162***违约金2650元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购买玻璃,该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供货,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5天,远短于该期间,而且双方对于该部分玻璃是否是自爆亦存在争议,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酌情予以核减。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付款而延迟发货、双方对于自爆率理解不同的抗辩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再结合被告延迟发货的情形、原告遭受的损失、***的约定、涉案玻璃的是否含税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延迟发货的损失共计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玻璃自爆率超过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认为被告交付的玻璃面积为13183.72㎡,其中普通玻璃面积571.74㎡,超白钢化玻璃12611.98㎡,现普通玻璃自爆面积11.21㎡,超白钢化玻璃自爆面积262.73㎡,要求被告赔偿补片费用67735元及更换费用138818元。被告则认为交付的玻璃面积为13245.62㎡,自爆面积为49.13㎡,同时被告提出交付的玻璃属于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应按成品面积乘以相应的片数计算超白玻璃面积和普通玻璃面积,面积共计为38665.61㎡,而且涉案的夹胶玻璃等只有一块是超白,应按普通玻璃的自爆率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约定不足0.5㎡按0.5㎡计价,但计算自爆率时,不应以计价面积进行计算,本院经核算,认定原告主张的13183.72㎡被告交付的成品玻璃面积,由于涉案《玻璃买卖合同》约定的玻璃自爆率并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相关定义,而涉案玻璃大部分属于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而这些玻璃都包含有一块超白钢化玻璃,其余的则由一片或两片同面积的普通玻璃共同组成,但并没有称这些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为超白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因普通玻璃和超白钢化玻璃系统一整体,本院认为应以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中的超白钢化玻璃自爆面积除以涉案含超白钢化玻璃的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的面积计算其自爆率,普通玻璃亦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自爆玻璃是由于超白玻璃自爆或者是普通玻璃自爆并未确定,而实际上,在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中,无论是普通玻璃自爆还是超白钢化玻璃自爆,均会影响涉案夹胶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的使用而必须更换,双方在本案中亦无法区分,故对现有的已经自爆的玻璃部分,本院酌情认为以自爆面积除以交付的成品面积的2‰作为自爆率的合理值。对于涉案已经自爆的玻璃面积,除被告认可的41.27㎡外,对于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自爆补片,包含原告向案外人天和公司补片的面积87.15㎡以及向被告带款提货注明是自爆补料的7.86㎡面积,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是因为自爆引起,但结合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注明自爆的下料单等内容,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其主张自爆玻璃面积的合理性,本院对上述共计136.28㎡面积予以认定,其余面积因原告无法确定自爆的情况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玻璃自爆面积已经超过合理的区间,除被告已经免费补片的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带款提货的7.86㎡的金额以及向案外人天和公司补片的面积87.15㎡的损失,同时因为自爆率高于合同约定,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更换玻璃的损失,由于原告向案外人天和公司补片的价格高于其向被告订购玻璃的金额,本院认为高于被告价格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更换玻璃的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更换玻璃必然会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就本案已经自爆玻璃面积部分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由被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保全费1962元,由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由被告宁波市合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