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14号 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586号建设大厦D座50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6924345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星河路269号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528748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迈公司)与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杰迈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院依杰迈公司申请冻结了海中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海中洲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杰迈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22年4月27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6133元(后对该项诉请金额进行了两次变更,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48534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临时附属设施费用83548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8644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怠工损失646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合计的1217789元,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迟延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以下简称宝盛酒店)第一批客房样板房的装饰装修。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完成了第一批样板房的装修。样板房初验通过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宝盛酒店施工图范围内21-23层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区域内所有楼层的公共走廊、电梯厅、卫生间、客房及设备用房装修工作。暂定合同总价为5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0天,开工时间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2018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8月10日前组织第二批样板房的施工。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告》,8月6日进场后先后投入活动板房(包括场地平整)、电缆、空调、床铺等临时设施费用100177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了第二批样板房的施工,至2018年12月18日基本完成了全部墙体的拆除和修筑工作。2018年12月中旬,被告因股权变更等原因,要求原告停工。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停工报告》,并告知被告“因具体的复工时间尚不确定,为保证顺利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劳务班组工人仍保持复工待命状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具体的复工时间。2020年11月12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责令原告退场。至此,被告已造成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停工怠工达23个月之久,已给原告造成了管理人员停工期间怠工工资损失646000元。原告被无正当理由强制退场前,曾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书》,扣减被告2018年8月21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产生争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购置的商品由原告代收保管,并代付货款。因被告拖延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按约代付被告指定购置的商品,面临被多家供应商起诉的风险。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切实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因股权变更等原因,经原告多次催促,迟迟未告知具体的复工时间,致使原告项目管理人员一直处于复工待命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完成股权变更后,未与原告协商,无正当理由单方毁约并强令原告退场,不仅构成恶意违约行为,也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经营原则。时至今日,原告完成样板房、墙体施工已达3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因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临时设施投入损失83548元[临设总费用应按未能完成合同额/暂定合同总额的比率进行摊销,即总费用100177元*(417万/500万),后变更为83548元],给原告造成项目部管理人员提供期间怠工工资损失6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未结算工程款,承担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人员怠工工资损失,同时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施工所需各种设施的投入费用,以及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 被告海中洲公司辩称,一、确认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中旬。被告基于公司发生重大股权变更,进而调整经营策略,因而已于2018年12月中旬通知原告停工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明确自述已经提交停工报告,因而原告对停工事宜应为明知且已自认。新进股东对各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集中清理,原告亦于2020年8月20日已经提交已完工程结算书,因而原告将合同解除时间届定为2020年11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本案剩余工程款不实。为结算已完工程造价,争议双方曾共同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果为685344元,因而扣除已支付2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项为485344元(第二次庭审时,海中洲公司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为673980元)。三、临时附属设施费用问题。临时附属设施费用合计为100177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诉请需承担83548元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具有合理性,如确有发生,亦应当以实际损失结合剩余价值进行结算。四、停工损失问题。原告确定的停工期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及工薪发放等费用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自身存在扩大损失之事实。 原告杰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文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现场代表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索赔通知书》《工程结算书》; 3.《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4.《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2017年12月7日进场组织第一批样板房的施工,并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2018年8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开工报告》,并进场组织第二批样板房及客房墙体的施工,于2018年12月18日完成第二批样板房及全部客房墙体的砌筑。 5.《工程停工报告》,拟证明因被告股权变更等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停工报告》,同时告知被告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一直处于复工待命状态。 6.《支付工程款及违约索赔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制责令原告退场,属故意毁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人员、机械等巨大怠工损失。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索赔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7.《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836133元(不包含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员、机械怠工及附属设施投入等损失)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636133元未付; 8.活动板房租赁合同,附属设备、设施清单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因工程施工投入附属设施费用100177元(其中活动板房租金55247元;办公生活等附属设施设备费用电缆12330元、空调10只13600元、床40张0.8万元、板房基础平整1.1万元)。 被告海中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天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2017、2018年左右至2020年底在海中洲公司担任采购员、资料员,其制作的有关甲指乙供材料资料留在了当时的电脑里面,对采保费的比例不清楚,停工后原告方还有人员在留守,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到过现场查看,其2020年底离职前看见原告方还有管理人员在场。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杰迈公司对宝盛酒店客房样板房开始进行装饰装修。2018年5月30日,海中洲公司(甲方)与杰迈公司(乙方)签订《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21-23层客房区域精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岱山县***竹屿新区。三、工程内容:酒店施工图范围内的酒店精装修工程:21-23层区域(含所有楼层区域内的公共走廊、电梯厅、卫生间、客房及设备用房装修工作)。四、工程承包范围:4.1装修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艺术画、装饰品、窗帘及窗帘杆、床上用品、客房用品、地毯、移动灯具、装饰花灯、活动家具、洁具、五金、门锁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附件1)均不在承包范围里。4.2施工内容为加气砌块墙面批腻子及墙面粉刷,地面工程和甲方提供的装修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工程及客房内水、电安装工程等。以及配合水电安装(客房内除外)空调设备安装、给排水设备安装(客房内除外)、消防系统安装、智能化系统安装和甲方专业分包的其他工程配合工作。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全过程承包。六、合同价款:6.1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00万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准。6.2该合同价己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管理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工程保险费、措施费用等定额规定和竞争性谈判中应包括的所有内容及相关规费等,除本合同条款中另有说明外,结算时一律不得变动。……七、合同工期。7.1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7.2合同总工期:200天(包含双休日、节假日、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在内)。7.3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书发出后12天内制定完整的工程进度计划,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审核,以甲方书面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作为考核目标,并接受监理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改进措施,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执行。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十三、人员到位。项目经理到岗率一个月25天,技术负责人、施工员的到岗率一个月25天,如未达到投标承诺要求,处罚额度为项目经理1000元/人一天,技术负责人、施工员500元/人一天,在结算中扣除。项目总负责人***一个月到岗率必须达到20天以上,如未达到投标承诺要求,以每天10000元/人一天处罚,在结算中扣除。(附表4.《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载明了总部人员2人、现场人员10人)承包人不得转包及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若有个别变动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扣留保证金。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十六、工程款支付。1、本装修工程不预付开工费。2、月进度款:每月5号前按乙方上报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后的上月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当本季度工程结束后经甲方、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再支付本季度月工程款5%的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7日内经甲方和监理公司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6%。4、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4%(第一年2%,第二年2%)。 合同签订后,杰迈公司继续施工。2018年12月中旬,海中洲公司通知杰迈公司,要求杰迈公司停工。2018年12月30日,杰迈公司向海中洲公司提交《工程停工报告》,载明:海中洲公司:我司依据《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并根据贵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6日进场施工,至10月10日完成第二批样板房的施工,并于2018年9月21日至12月18日基本完成了全部客房墙体的砌筑。现贵司通知我司,因股权变更等原因,工程需要停工。故我司向贵司提交《工程停工报告》,请贵司完成股权变更,具备复工条件后及时提前通知我司进场施工。因贵司未明确停工的具体时间,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我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务施工班组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仍保持原施工状态。特此报告,请予批复同意。如贵司在接到本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批复的,则视为贵司已同意我司提出的停工要求。 2020年12月,海中洲公司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当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8534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天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673980元。杰迈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杰迈公司与被告海中洲公司签订的《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杰迈公司已经退场,且案涉工程客观上已无继续施工必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杰迈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杰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海中洲公司要求停工,系海中洲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海中洲公司认为应按天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673980元确认。本院认为,***公司鉴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673980元,原、被告对天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7398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20万元,尚欠47398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提交结算文件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故利息可从该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杰迈公司主张的因停工导致其投入的临时附属设施损失86445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46000元,被告海中洲公司认为,临时附属设施费如有发生,应以实际损失结合剩余价值进行结算;杰迈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及工薪发放等费用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自身存在扩大损失之事实,并认为一至两人留守现场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对于临时附属设施损失,杰迈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搭建了临时附属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海中洲公司要求杰迈公司停工,杰迈公司搭建临时附属设施产生的相应损失,海中洲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杰迈公司主张的临时附属设施中的空调、床等有具有重复利用价值,并结合杰迈公司施工进展、合同总价款等因素,酌情确定杰迈公司的临时附属设施损失为6万元。对于人工损失,由于案涉工程是因海中洲公司要求而停工的,海中洲公司也未与杰迈公司解除合同,故杰迈公司合理期限内的人工损失应由海中洲公司赔偿。同时,在海中洲公司未要求杰迈公司复工的前提下,杰迈公司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杰迈公司的人工损失为12万元,海中洲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杰迈公司主张的临时附属设施损失、人工损失应计付利息,因该两项损失的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故不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对于鉴定费,因杰迈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未高于海中洲公司提交的由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造价金额,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杰迈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73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附属设施损失和人工损失共计18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岱山海中洲宝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694元,由原告浙江杰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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