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瀚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瀚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225执2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瀚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758666),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舟山科技创意研发园区管理中心大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徐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21940),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东陈乡红岩村乌岩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瀚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杭仲裁字139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内仲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瀚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6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05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9年0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市甬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瀚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10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494.5元。2019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支付执行款28049.5元,执行费1494.5元,但履行期限较长(详见和解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25执2142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丁霖
审判员黄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