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多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1404号
原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龙里县开发区谷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373784047。
法定代表人:李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洪,系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多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平塘县三棵树工业园内公租房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HJ2133E。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妮,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汉族,1982年4月1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诉与被告贵州多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醇公司)、刘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天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多醇公司、刘亮银行账户存款在人民币575592.6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洪、被告多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135.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一从2021年5月16日起,以¥5301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一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0457元);三、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五、请求判决被告二对前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合计:¥575592.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贵州多醇科技项目钢结构厂房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则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一提供的图纸开始钢结构加工及安装施工,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义务。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办理了工程验收及移交手续,正式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一管理。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135.6元,并约定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损失。因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多醇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希望法院能调整减少逾期付款利息。2、第四项中的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交给保险公司的,不属于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余的金额和诉求都认可。
被告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多醇公司何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135.60元;2、被告多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利率及时间如何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应由谁承担;4、被告刘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多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并于2021年4月19日与被告多醇公司办理了工程验收及移交手续,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多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135.60元,并约定在2021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多醇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30135.6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刘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刘亮应对被告多醇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多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显失公平,故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息,即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6.14%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应为:530135.60元×16.14%÷12个月=7130.32元,剩余利息以未结清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14%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为止。本案是因被告多醇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多醇公司承担。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在律师费方面,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达最高利率标准,且该案相关证据均系原告保存,不存在需要律师调查取证和寻求法律适用问题,故对原告扩大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多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伍拾叁万零壹佰叁拾伍元陆角(¥530135.60元)及2021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柒仟壹佰叁拾元叁角贰分(¥7130.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元玖角贰分(¥537265.92元);2021年6月15日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亮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若被告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履行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8.00元,由被告贵州多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60.00元,原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18.00元;保全费用(案件申请费)3398.00元、保全保险费1151.00元,由被告贵州多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