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开发区谷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373784047。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30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一些真实性无法核实的照片,本身不具有证据价值。因此,仲裁委员会才会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劳动仲裁时一样,并未提交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合格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诉请。但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却直接将被上诉人自己的描述作为查明的事实,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撑。第二、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拨通“何强”的电话,一审判决认定“何强”在通话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庭审中被上诉人拨通的电话到底是何人接听?一审并未核实清楚。被上诉人所说的“何强”与上诉人员工何强是否为同一个人?一审判决也未核实。而且,即便一审判决认为“何强”身份准确无误,“何强”的陈述也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当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将“何强”的陈述定性为哪一类证据,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核心的证据材料并对本案作出定性。

综合上述两点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定案证据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钢结构配件制作、活动板房制作、门窗安装、钢结构施工的企业,性质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开始到被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铆工工作。上班期间按照被告公司管理规定打考勤完成工作任务,每月定期领取工资报酬。2019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工厂内拼装构件时因构件滑落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事后送往贵院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庭审时原告当庭拨通案外人何强(512925197809230012)电话,法庭当庭核实何强系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管办公室工作,曾负责***与贵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有合同复印件。被告公司对案外人何强的陈述无异议,同时认可何强系该司工作人员。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书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贵州***结构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后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向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此后就辞职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再根据庭审时法庭向案外人何强核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且被告公司出庭人员当庭认可何强系该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对何强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只是抗辩何强不是该司高管,没有权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诉讼中提交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019年元月考勤表时,其中有包括***及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员工考勤记录,而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承认何强系其公司员工,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仅是电话核实,何强也证实***曾是贵州***结构有限公司员工,贵州***结构有限公司也对何强的身份进行了当庭核实。因此,一审认定***在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接受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的事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接受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青峰

书记员廖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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