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599号
原告: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南郊马尾村210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8403216。
法定代表人:余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桂,系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重庆市开州区。(并作为黎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黎科平,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幸福小区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E5TM668。
法定代表人:杨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强,系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江商混公司)与被告***、黎科平、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龙玉桂,被告***(并作为黎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赵思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34755元,并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为975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都建筑公司因承建贵州省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广州产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商用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9年2月至7月。经被告黎科平、***对账并于2019年9月17日确定,目前三被告欠付货款123475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偿还,三被告均未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黎科平辩称:1.原告不应将答辩人***、黎科平列为本案被告。事实上,本案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新都建筑公司(施工方),并就涉案工程项目与黔南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签订了框架协议,是合同主体责任单位,而答辩人是新都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之一,并非合同相对方。由此可见,答辩人作为新都建筑公司本案所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是为项目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负责,其他均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诉讼书称“经被告黎科平、***对账并于2019年9月17日确认,目前三被告欠付货款123475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偿还,三被告均未付清货款”的诉求不成立。答辩人作为新都建筑公司本案所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有义务为材料供应商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账,但并没有承担货款偿付的责任,而且在对账单上已经明确注明:“建设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到新都建筑有限公司时优先支付滨江商混公司商混款项”,事实上业主单位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新都建筑公司,证明新都建筑公司也没有违反双方材料款的支付约定。同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而原告却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保留通过司法程序向原告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恳请法庭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告新都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黎科平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广州产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依法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都建筑公司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广州产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黎科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商用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向被告***、黎科平供货,经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对账结算,磅单量为4405吨,金额为1393590元,扣除7月22日至7月24日的散装水泥529.45吨,金额158835元,金额合计1234755元。在对账单尾部说明:剩余1234755元承诺在建设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到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优先支付给滨江商混公司商混款项。原告工作人员江艳清及被告***、黎科平在该对账单尾部签名捺印。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黎科平对尚欠货款1234755元无异议,但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未违约。原告则认为说明中的建设单位指代不明,优先支付不具有唯一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黎科平与原告滨江商混公司之间买卖商用混凝土,虽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有对账结算单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商用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黎科平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34755元,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款项无异议,故被告***、黎科平应承担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在对账单上说明剩余1234755元承诺在建设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到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优先支付给滨江商混公司商混款项,该承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在供货和对账结算时虽未作出约定,但被告较长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继续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新都建筑公司未参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科平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3475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2347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5元,由被告***、黎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自冰